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枣庄市金马自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德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简称小羚羊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小羚羊公司是第(略)号“姑苏小羚羊”(简称争议商标)商标的注册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2类轮椅、自某轮胎、摩某、机动自某、自某、自某车架、自某轮圈、电动自某等,商品类似群为1206、1208、1203-1204。
引证商标是第x号“羚羊x”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2类摩某等商品,商品类似群为1203。
2007年7月20日,枣庄市金马自某车业有限公司(简称金马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姑苏小羚羊”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争议裁定),争议商标在摩某、机动自某、电动自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小羚羊公司提交了一些证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材料,但多是关于其企业名称或者“腾羚”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材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摩某、机动自某、自某、自某车架、自某轮圈、电动自某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为“姑苏小羚羊”,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羚羊”,争议商标的其他部分均为“羚羊”的修饰部分,争议商标没有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的含义,相关公众容易对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核准注册的日期早于小羚羊公司的成立日期,小羚羊公司提供多是证明其企业名称以及“腾羚”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争议裁定。
小羚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音、形、义等方面不同,视觉上亦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两商标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小羚羊公司的企业字号“小羚羊”已经取得巨大知名度和影响力,成为全国驰名的商号,与小羚羊公司形成了唯一、特定的联系。同时,小羚羊公司拥有的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相关注册商标已和小羚羊公司的企业字号“小羚羊”形成了具有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争议商标也已经具有了不同于引证商标的显著区别。一审法院作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涉及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也是完全不顾客观事实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争议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标评审委员会、金马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小羚羊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15日。第(略)号“姑苏小羚羊”商标(即争议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1)是小羚羊公司于2002年5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5月28日由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2类轮椅、自某轮胎、摩某、机动自某、自某、自某车架、自某轮圈、电动自某等,商品类似群为1206、1208、1203-1204。
第x号“羚羊x”商标(即引证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2)是金马公司于1994年3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5年12月14日由商标局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某限至2015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2类摩某等商品,商品类似群为1203。
金马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理由是: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金马公司对引证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第x号争议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在摩某、机动自某、电动自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为文字“姑苏小羚羊”,指定使用某品为第12类摩某等。引证商标为文字“羚羊x”,指定使用某品为第12类摩某。二者皆包含文字羚羊,在外观、含义及呼叫上差异不大。虽然小羚羊公司称争议商标经其长期使用某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其提供的商标使用某宣传证据中皆未体现争议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摩某、机动自某、电动自某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摩某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使用某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自某车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摩某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某、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使用某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争议裁定。
小羚羊公司提交了一些证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材料多是关于小羚羊公司的企业名称或者“腾羚”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第x号争议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应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摩某与自某及机动自某、电动自某在功能、用某、消费渠道以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很近似,且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明确记载摩某与机动自某、电动自某类似。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摩某、机动自某、自某、自某车架、自某轮圈、电动自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判断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对相关商品具有一般性知识、经验的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从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引证商标由中文“羚羊”和汉语拼音“x”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羚羊”,争议商标为“姑苏小羚羊”,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中的“羚羊”,争议商标的其他部分均为“羚羊”的修饰部分,因此,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的含义,相关公众容易对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核准注册的日期早于小羚羊公司的成立日期,也早于小羚羊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日期。同时,小羚羊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多是证明其企业名称以及“腾羚”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小羚羊公司的企业字号“小羚羊”已经取得巨大知名度和影响力,成为全国驰名的商号,与小羚羊公司形成了唯一、特定的联系,亦不足以证明小羚羊公司拥有的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相关注册商标已和小羚羊公司的企业字号“小羚羊”形成了具有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小羚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一Ο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明
附图1、2(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