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干部。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1996年春,因被告二女和我三儿成亲,我给被告办理落户到我村。8月,我与我表叔王志贵的上门女婿冯朝邑协商达成定局,给被告买下王家庄基和房。被告当时无钱,是我筹借一万元交卖主。多年来,我每年索要无果,因庄基证、合同在我家,我想着我给三儿盖房时,被告定能还我钱。但盖房时被告不还钱,也不帮工。被告女儿郭某丽也不回家,不出钱(我儿每年打工挣几万)。被告家人还抢收我儿子的玉米,我去阻挡,郭某丽、郭某利、郭某某等还把我打伤(公安作证)。无奈,只有依法律途径讨还公道。被告欠我x元,月息按三分计算(私人贷款最高有一角五分的),年息3600元,14年x元。加本x元,总计x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诉我买房借款之事不是事实,我买房落户是1996年后季,冯朝邑这房买时原告是介绍人,1996年我女儿嫁给原告三儿子,何某及马力池(已死亡)作为中间人给我买的,也就是原告及这两个人给我们说的事,我们五个人当时在原告家说的事。冯朝邑将房按一万二千元卖给我,我若交一万二房就是我的,若我交一万元就先让王志贵住这房子里,等他死后就不要那两千元。我把钱交给何某,何某交给房主,当初定的时候我也要求将庄基证过户,这个钱是我的钱,不是借原告的。其中x元是通过中间人何某交给冯朝邑,和原告无关系。下剩的2000元分两次给付,一次1000元,一次700元交给了冯朝邑,再剩余的300元,人家不要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两亲家关系。1996年间,被告之女嫁给原告三儿子时,因被告全家落户于原告所在村组,为此,原告给被告介绍购买其同村村民王志贵家的房屋。当时在原告家协商此事,在场人有原被告双方及房主王志贵的女婿冯朝邑(已故)、何某、马力池(已故)五人。当时房屋议价为x元。现被告已在所购房屋居住多年,并已换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另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文某某以其有病为由,于2011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经本院审查同意原告申请,2011年7月21日原告文某某来院请求此案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代被告给房主家付款为由,诉请被告归还购房款及利息,被告否认代付购房款之事实,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所提供的三份证据中:1、王志贵的委托,并不能证明原告代付x元房款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参与房屋买卖事宜;2、买卖庄基房合同,该合同的买卖双方为王志贵和被告郭某某,原告只是促成买卖合同的中间人。给付购房款等事宜均与原告无关,也不能证明庄基证由原告保管的事实;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该证中所注明的用地现已由被告居住,且已换取了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付房款x元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既无被告给其出具欠款欠据,也无原房主收到其交付x元房款的收据,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章要求被告郭某某归还欠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预交500元,再由原告向本院交纳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高陵
代理审判员王敏
代理审判员段吉祥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