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
被告游某,女。
原告郑某与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元月相识,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某。婚后尚未生育小孩。因婚后双方感情性格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再维持婚姻关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达成了离婚协议,被告同意离婚,不过要求原告在经济上补偿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元月相识订婚,双方并于同年2月11日在隆回县X镇民政办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至今没有生育小孩,没有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也没有产生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在结某时置办有嫁妆,但现均已带回了娘家。原、被告结某后在一起只共同生活3天便因性格不和而于2011年2月14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因此诉诸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结某、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郑某与被告游某贺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告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x元,此款限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
三、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善海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