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宗权,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荔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孙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静怡,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宗权,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静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第X号《关于孙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2008年11月21日第三人孙某某被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用从事地板打磨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1月22日上午第三人在打磨地板时,不慎被打磨机碰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孙某某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
2、孙某某的户口本一份。
证据1-2证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适格。
3、2009年6月4日张连生的《调查笔录》一份。
4、2009年6月5日邵水根的《调查笔录》一份。
5、2009年6月5日孙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6、2009年3月28日张连生的《调查笔录》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7、2009年4月3日邵水根的《调查笔录》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3-7证明1、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用张连生、孙某某和邵水根三人共同为其进行厂房地板打磨工作。“打磨工作”包括开打磨机和清理建筑垃圾二个方面;2、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对张连生、孙某某和邵水根三人进行明确的工作分工;3、孙某某是在张连生离开现场的情况下,为了完成“打磨工作”而操作打磨机,该行为没有超出其工作范围。
8、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孙某某受伤害要求认定工伤的答辩意见》以及《关于孙某某受伤事故的报告》各一份,证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孙某某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明确,该公司对孙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操作打磨机而受伤的事实无异议。
9、孙某某的《疾病证明书》、病案首页各一份,证明孙某某的受伤时间为2008年11月22日,受伤事实、受伤程度。
10、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并送达文书。
1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第三人的本职工作是负责清理卫生,并非从事打磨地板工作,其所受到打磨机的伤害与其本职工作无关,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害性质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交答辩状,其辩称:1、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属工伤。但原告将“工作原因”与“本职工作”混为一谈,原告以第三人不是从事本职工作所受伤害为由而诉请撤销工伤认定,理由不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关于孙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8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并不是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不是因为履行职责造成的;对证据11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虽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用张连生负责其所承建的位于荔城区X镇光谷(福建)通信有限公司的厂房地板打磨工作,由于工作量大,当天,经原告的现场负责人张建棋同意,张连生又叫了其老乡孙某某(第三人)和邵水根于当日下午一同参与厂房内的地板打磨工作,工资按天计酬,每天100元。2008年11月22日上午9时许,张连生因有事离开现场,第三人孙某某去操作打磨机时,右脚不慎被打磨机碰伤,经莆田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右足踝部皮肤软组织脱伤;2、右胫前肌腱断裂伴缺损;3、右内踝开放性不全骨折。2009年4月7日,第三人孙某某向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依法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09年6月4日,被告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第X号《关于孙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孙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孙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慎被打磨机碰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孙某某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9月8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莆政行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孙某某被原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用从事地板打磨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所受伤害应属工伤,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不是履行职责致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4日作出的[2009]第X号《关于孙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爱军
审判员曾广霖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郑丽贞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