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女。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真真,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江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建军,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江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启,山东省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因与被上诉人熊某丁、熊某戊、江某、张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四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伟、焦真真,被上诉人熊某丁、熊某戊,被上诉人江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建军、王家启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野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还上诉人梁某。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