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干校。
法定代表人罗某,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赵某,该校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干校与被上诉人余某甲为生命权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了(2010)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市公安干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干校的委托代理人辛某、赵某、被上诉人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某乙、陈爱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余某甲之女余某甲梅,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西峡县X村。余某甲梅于1999年毕业于河南省开封医专,于2000年9月经西峡县人事劳动部门选招分配西峡县公安局工作,同年10月该局安排余某甲梅等新人入警人员赴南阳市公安干校参加民警初任培训,同年11月21日余某甲梅无故从南阳市公安干校离去,西峡县公安局遂即与南阳市公安干校联系共同查找无果,于同年12月2日向南阳市X区公安分局报案,时至今日仍无任何音信,也未回西峡县公安局上班或与该局联系。2008年10月19日《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余某甲梅的公告,公告期限为一年,现已届满。余某甲梅自2000年11月至今下落不明已超过4年,其父亲余某甲提出申请宣告死亡,2009年11月3日经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余某甲梅死亡,该判决已生效。余某甲现随余某乙生活,余某乙住西峡县X镇中心学校,任教师。
原审认为,被告南阳市公安干校作为公安干警的业务培训部门,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的义务。余某甲梅在培训期间被告未尽到保护、管某责任致使余某甲梅离校后下落不明,被告在余某甲梅离校后十多天也未采取相应措施,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x.26元×20年=x.2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明显过高,应酌情支持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18年÷2=x.41元,以上费用共计x.61元,承担比例按照3:7,被告南阳市公安干校承担30%即x.48元。余某甲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准确的辨别事物能力,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余某甲的7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作为培训单位只安排干警吃住,其他由原单位负责人管某。但未向法庭加以佐证,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阳市公安干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余某甲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48元。二、驳回原告余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5元,原告负担3278元。由被告负担2917元。
南阳市公安干校上诉称,1、余某甲梅失踪一案民事部分应由西峡县公安局依据与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培训合同关系进行调整,被上诉人原告身份不适格;2、余某甲梅参加的是岗前培训,上诉人系受用人单位委托进行培训,并不存在行政管某关系,上诉人并无管某保护义务,余某甲梅失踪后,上诉人当即敦促西峡县公安局带队人员通知西峡县公安局查找,上诉人已尽到教学活动的注意义务;3、余某甲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负完全责任;4、依照法律规定,宣告死亡制度的法律效果中不包含损害赔偿内容。
余某甲答辩称,本案是侵权诉讼,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父亲,主体适格;侵权行为可以是不作为,上诉人依法对学员负有教育、管某、保护职责,余某甲梅失踪后,上诉人未寻找又未及时报警,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余某甲梅失踪地点可能发生在校内,余某甲梅虽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但对外来侵害保护能力有限,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宣告死亡不是侵权责任人不赔偿的理由,其法律效果应包含损害赔偿内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宣告死亡是自然人在失踪、长期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经司法程序推定的一种死亡,其应与自然死亡同样具备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余某甲梅在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干校培训期间失踪,后被宣告死亡,客观上与培训管某方面存在疏忽,未能及时了解和掌握余某甲梅的去向,存在一定的关联。而本案中对培训期间的教育、管某责任相关方无明确的约定,作为培训机构南阳市公安干校虽无明显过错,但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不负有该义务,在此种情况下,可由南阳市公安干校对事件责任进行适当分担。考虑事件的损失情况和案件实际情况,由南阳市公安干校对被上诉人补偿8万元为宜。综上,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干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余某甲8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112元,由余某甲负担6112元,南阳市公安干校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