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乙,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某,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副政委。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干部。
第三人黄某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8日和2009年11月23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翁某、吴某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2009年9月3日作出的莆城公(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8月30日21时许,驾驶闽x号出租车与乘客即本案第三人黄某戊在城厢区X街道南门绿色通道附近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将第三人推倒致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该案经过合法受理调查。
(2)、传唤证一份,证明传唤陈某某的法律文书。
(3)、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4)、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证明在进行处罚之前已履行告知手续。
(5)、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对陈某某执行处罚的法律文书。
(6)、结案报告一份,证明本案处罚已执行完毕依法予以结案。
(7)、第三人黄某戊受伤照片一份,证明第三人被殴打受伤的情况。
(8)、第三人黄某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被他人殴打致伤的经过。
(9)、证人蔡某冬、柯金仁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事发当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经过。
(10)第三人黄某戊和证人蔡某冬、柯金仁的辨认笔录各一份,证明事发当晚欧打第三人黄某戊的是原告陈某某。
(11)原告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事发当晚原告殴打第三人黄某戊的经过。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0日晚21时左右,原告驾驶闽x的士将第三人黄某戊运送到城厢区南门绿色通道附近,因车费问题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因第三人过量饮酒,致无法站稳后仰碰到护栏杆上,致使第三人后脑勺轻微损伤。同年9月1日,第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3日被告未经传唤原告了解案件客观事实,仅凭第三人一面之词就对原告直接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出的莆城公(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递交答辩状,其辩称: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致伤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莆城公(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其处罚决定。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6)、(10)、(13)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报案时间是在案发的第二天,隐瞒了其喝酒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传唤证是一边拘留一边作出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告知笔录是在拘留的同时作出的,原告当时拒绝签字;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拘留的时间是2009年9月3日;对证据(7)认为受伤应以伤情鉴定为准,不能以照片为依据;对证据(8)、(9)认为作笔录的时间是事发第二天才作的,当时是因第三人没付车费引起争执,且第三人有喝酒,在争执中站不稳,后退时头部撞到护栏上而受伤;对证据(11)认为不是事实,笔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是在原告拘留时作出的,且没有送达给原告。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1、被告对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其陈某、申辩等权利以及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某,可以对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8月30日晚,原告陈某某驾驶x“的士”,将第三人黄某戊从莆田市秀屿区X镇运送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南门绿色通道附近时,因车费问题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相互争吵,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用力推了第三人胸部一下,第三人没有站稳,后仰倒在地上,后脑着地致后脑勺损伤。2009年9月3日,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莆城公(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认定原告陈某某致第三人黄某戊受伤的违法行为,有原告及第三人陈某、第三人受伤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作出的莆城公(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原告虽没有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可视为原告权利的放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在执法程序上存在瑕疵的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2009年9月3日作出的莆城公(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曾广霖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郑丽贞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