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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8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1999年2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8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4年8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8年4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2009年7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本区X路X弄X号X室住处,容留吸毒人员严晓虹(另行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又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严晓虹及刘翔、周李良炬(均另行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晓虹、刘翔、周李良炬、孙岑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销毁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尿液检验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峰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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