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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诉厦门证券有限公司上海陆家浜路营业部证券交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某,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证券有限公司上海陆家浜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略)。

负责人陈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厦门证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福建厦门联合信实(略)事务所(略)。

潘某与厦门证券有限公司上海陆家浜路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25日,潘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某申请再审称,1997年5月13日,其资金帐户内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被案外人邱某代为转入被申请人自营帐户用于购买2万股成都海发原始股。直至2008年底,申请人才发现前述20万元被现金取走,未能用于购买成都海发原始股。因邱某时任被申请人总经理,故邱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在十几年间从未停止过对20万元以及成都海发原始股的催问,故原审法院关于申请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称邱某要申请人转帐20万元到被申请人账户用于购买原始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申请人自1997年至2009年间持续操作其股票帐户,对其资金帐户内资金变动情况应当明知,但从未向被申请人提出某求,故原审判决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

申请人在申诉阶段提交以下两份新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向被申请人催问原始股的事实:1、2010年8月19日申请人原门卫邻居包某出某某《证明》;2、2010年9月1日申请人妻子邱某出某有《证明》。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在原审中已作为争议焦点,申请人在原审中未提交存在重大过失;第一份《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实质关系,无法证明争议事实,第二份《证明》的出某人邱某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内容属于传闻证据,况且只是涉及邱某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包某出某某《证明》内容只陈某了申请人与邱某居住地相近且往来密切,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邱某出某某《证明》虽然陈某了催讨的过程,但由于邱某系申请人的妻子,系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申请人在申诉阶段提供的两份《证明》不符合新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申请人在申诉阶段对于“20万元系现金取款”、“取款凭条上无签名”等事实提出某质疑,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均出某了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认为其20万元被邱某转账至被申请人自营账户用于购买原始股,邱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其在十几年间未停止过催讨,申请人对其主张的该些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潘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某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一萌

审判员王晓娟

代理审判员张玮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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