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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7日13时45分许,郑东新区公安分局通泰路派出所民警杨某、于某接110派警后,前往郑东新区中力广告市场A区X排对因被告人梁某某转租门面房引发的纠纷进行处理。被告人梁某某赶到现场后,对民警杨某进行辱骂并抢夺杨某用于某场取证的相机。后被告人梁某某与房东一方发生厮打时,杨某上前制止,被梁某某用油漆桶砸伤胸部。后民警将房东一方带至警车,梁某某仍上前追打阻拦,并将上前制止的民警杨某某手臂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于某、王某乙、韩某、刘某、伦某、袁某、张某某证言,物证照片、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警官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梁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手段一般,危害后果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已征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梁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梁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超

审判员宋应红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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