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8月9日因抢夺罪被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10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7月4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25日因抢夺罪被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9月27日因伤害他人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1993年4月16日因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8月12日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199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00年9月15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5年9月16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8月6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5月22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7月12日因抢夺罪被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8日因聚众斗殴罪被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5月18日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2010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7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戊、何某、彭某、闫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戊、何某、彭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灵宝市X路教育服装厂门前路上,趁李某辛不备,将其佩戴的金耳环抢走,折价800元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
2、2011年4、5月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何某在灵宝市X路思平桥西老豫拓火锅城东人行道上,趁一不知名妇女不备,将其所佩戴的金耳环抢走。
3、2011年5月1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彭某骑摩托车窜到灵宝市X路灵宝三高门口南边百姓超市X巷子里,趁缪华英不备,将所佩戴的金耳环抢走,销赃得款1000余元,二人分掉后挥霍。
4、2011年5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何某骑摩托车窜到灵宝市X路中段民政局门前人行道,趁黄某某(77岁)不备,将其所佩戴的金耳环抢走,销赃得款400余元,二人分掉后挥霍。
5、2011年5月3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戊骑摩托车窜到灵宝市涧东菜市场西入口人行道上,趁李某壬不备,将其所佩戴的金耳环抢走,销赃得款900余元,二人分掉后挥霍。
6、2011年5月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何某在灵宝市X路X路交叉丁字路口人行道上,趁一不知名妇女不备,将其所佩戴的金耳环抢走。
7、2011年5月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何某在灵宝市涧东饮食市场北口,趁一不知名妇女不备,将其所佩戴的金耳环抢走。
8、2011年6月4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戊骑摩托车窜到灵宝市中医院附近1路公交站牌处,趁芦某某(63岁)不备,将其所佩戴的金耳环抢走。
9、2011年6月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戊骑摩托车窜到灵宝市X路中州旅馆门前,趁刘某癸(64岁)不备,将其佩戴的金耳环抢走,销赃得款400余元,二人分掉后挥霍。
10、2011年6月9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戊骑摩托车窜到灵宝市尹富市场东门,趁谢某某不备,将其所佩戴的金耳环抢走,销赃得款900余元,二人分掉后挥霍。
11、2011年6月1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戊骑摩托车窜到灵宝市东关教堂东边西凤酒专卖店门前,趁宋某某不备,将其佩戴的金项链抢走,销赃得款2000余元,二人分掉后挥霍。
12、2011年6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戊骑摩托车窜到灵宝市X路中段开心100超市北边奶粉专卖店门前人行道上,趁陈某某不备,将其所佩戴的金项链抢走,销赃得款900余元,二人分掉后挥霍。
13、2011年6月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张某戊在灵宝市X路友好医院附近,趁一不知名妇女不备,将其所佩戴的金耳环抢走,销赃得款400余元,二人分掉后挥霍。
14、2011年7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戊、闫某骑摩托车窜到灵宝市X路消防大队西边木工厂家属院门口,趁梁某某不备,将其所佩戴的金项链抢走,销赃得款1000余元,二人分掉后挥霍。
另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除如实供述了其抢夺李某辛金耳环的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被告人张某戊、何某等人多次抢夺其他妇女金首饰的事实;同年7月10日,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戊。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戊、何某、彭某、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物证手机、摩托车照片,证人张某己、李某庚、许某、侯某证言,被害人李某辛、廖某某、黄某某、李某壬、芦某某、刘某癸、谢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戊、何某、彭某、闫某单独或者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张某戊抢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彭某、闫某抢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戊、何某、彭某、闫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张某戊、彭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何某、彭某、闫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除如实供述了抢夺李某辛金耳环的罪行外,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抢夺罪行,被告人张某戊、何某、彭某、闫某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夺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戊,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闫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李某辛人民币800元;被告人王某、彭某退赔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何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王某、张某戊退赔被害人李某壬、刘某癸、谢某某、宋某某、陈某某人民币900元、400元、900元、2000元、900元;被告人张某戊、闫某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王某、张某戊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王某、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张某戊、闫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己园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