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别名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0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附X号,趁被害人贾XX睡觉之际,将屋门打开后进入客厅,盗走一台东芝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被告人翟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电脑仍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以350元的价格转卖。
2010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二七区西彩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趁被害人杨XX睡觉之机,打开屋门进入卧室,盗走一部诺基亚E71手机(经鉴定价值1550元)、一部三星x手机(经鉴定价值350元)及现金500元,被告人翟某某在本市二七区煤仓北拐X号“志强通讯”店内,明知是盗窃的手机仍以1000元的价格将诺基亚E71手机收购,后以1050元的价格转卖。现三星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他赃款赃物未追回。
2010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孙XX放在家中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230元)、一台电脑主机(经鉴定价值240元)、一个美的电饼铛(经鉴定价值240元)及一部摩托罗拉手机(无法鉴定)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0年10月4日在本市二七区西彩小区X号院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同日在叶某某的带领下将被告人翟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翟某明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叶某某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某主动退赔违法所得1550元。
本案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叶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查找失主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部分被盗物品购买时的发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杨XX、孙XX、贾XX的陈述;抓获人支XX、王XX的证言;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翟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叶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被告人叶某某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叶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11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翟某某明知被告人叶某某贩卖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叶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叶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翟某某能够主动退赔违法所得,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叶某某退赔违法所得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