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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郑某某组织卖淫犯罪、孟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加原判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0年9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在(略)。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0年9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在(略)。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0年9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在(略)。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孟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于2010年8月的一天,与在唐河县X路开办“亨源水都会馆”的老板李运付预谋组织他人卖淫,收取的费用按三七比例分成,后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包住在“亨源水都会馆”的X房间。期间,吴某某让其妻杨×在“亨源水都会馆”多次卖淫,同年9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又将在网上结识的女青年邓××骗至“亨源水都会馆”多次进行卖淫。9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又约合被告人孟某带其女友邱××到“亨源水都会馆”从事卖淫活动。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孟某的供述,卖淫女杨×、邓××、邱××的陈述、证人郭××的证言、出示了“亨源水都会馆”工作单等书证。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孟某对检察院指控其各自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与在唐河县城开办“亨源水都会馆”的老板李运付(另案处理)预谋在“亨源水都会馆”内组织他人卖淫,并商定在其工作单上注明“伊人”“维亚风情”“至尊”等字样,分别代表按摩、卖淫、包夜等项目,按照不同项目进行收费,所收取费用按三七比例分成。后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便包住在“亨源水都会馆”的X房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让其妻杨×在“亨源水都会馆”多次卖淫。9月初,被告人吴某某以介绍高工资工作为由,将在网上认识的云南省昭通市X镇女青年邓××骗至“亨源水都会馆”让其多次卖淫。9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约合被告人孟某带其女友邱××到“亨源水都会馆”卖淫,被告人孟某遂将女友邱××带至“亨源水都会馆”从事卖淫活动。9月22日,邓××提出回家,被告人郑某某便对其'd耳光,被告人孟某也对其踢打,当晚,邓××借在网吧上网之机逃至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报案。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卖淫女杨×、邓××、邱××的陈述、证人郭××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及提取的“亨源水都会馆”工作单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孟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孟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且犯罪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属立功。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某某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郑某某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孟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李超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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