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9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上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荥阳市京城办索河路其朋友陈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将失主陈某某客厅电视机上一红色首饰盒内的一条黄某手链(重7.17克)和客厅鞋柜处的一白色手提包内的5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黄某手链价值2480元。现赃款及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赃款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行政拘留五天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