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由审判员于云峰依法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由于婚前接触少,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粗暴,缺乏事业心,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我缺乏体谅和关心,我们夫妻之情已尽,我现在无法忍受和他一块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和原告感情很好,婚后对原告也很关心和照顾,我对原告付出的太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23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家中现有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海尔牌21寸彩电一台、海宝牌洗衣机一部、飞人牌缝纫机一部、爱玛牌自行车一辆、被子6条、木箱一个、大力神三轮摩托车一辆、脱皮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三年有余,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魏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