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4月22日被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女,2010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2010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吴某、马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吴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为向其有债务纠纷的利某某追讨欠款找到闭世旺,由闭世旺找来马某伟(两人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廖某、马某及三名男子,将被害人利某某从其位于南宁市X村X队25-X号的住处楼下挟持到南宁市X路栖木咖啡店、星湖路长城大酒店X号房等地,限制被害人利某某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廖某、马某等人还对其踢打(经法医鉴定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0年12月23日16时许,吴某、廖某、马某挟持被害人利某某到其住处索要款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吴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吴某、马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吴某、马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指使闭世旺等人对被害人利某某非法拘禁,被告人廖某、马某殴打被害人利某某,致被害人轻微伤。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廖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吴某、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