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孬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东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8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王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何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二七电热仪表经销处门口,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何某某望风,被告人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被害人赵XX放在此处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370元)车锁剪断,被王某某将该车推走,三人携赃逃跑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系主犯,被何某某系从犯。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构买时的发票,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周XX、王XX、刘XX、郑X的证言;抓获人任XX、薛XX、马XX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扣押说明;被害人赵XX的陈某;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7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对其三人酌定从重处罚。(3)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三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被告人陈某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被告人王某某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被告人何某某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