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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诉施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施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县XX镇XX弄XX号XX室。

被告施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XX号。

原告施X与被告施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同时被告生性懒惰,经常蒙骗原告及家人。原告曾于2009年11月9日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被告已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施XX辩称,本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家里也是做家务的,被告有时是有欺骗原告的行为,但原告也有欺骗被告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双方于2009年10月17日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间能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各自检点各自的不足,增进理解,坦诚相待,相信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施X要求与被告施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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