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长安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登封市X乡唐庄商贸市场门口转弯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王××撞倒,致王××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王××、王××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邱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邱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