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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刘××、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刘××。

委托代理人喻××。

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与被告刘××、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刘××应支付原告何某货款x元,此款被告刘××于2010年4月2日前付清。如被告逾期未付款,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何某放弃要求被告刘××承担偿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刘××承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审判员袁晶鑫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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