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研某。
法定代表人冯XX。
委托代理人武X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告程XX。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告XX保某。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宁XX。
原告XX研某与被告王XX、程XX、XX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研某的委托代理人武XX、被告王XX、程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研某诉称:2011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工作人员常XX驾驶豫AXX号车沿科学大道由西向东行至石楠路交叉口,被告王XX驾驶京GXX小型普客车沿石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学大道石楠路交叉口与原告车相撞,经郑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郑公交支字【2011】第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车费x元、估某880元、拆检费1939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80元、交通费307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1、被告至今未收到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程序是否已经结束还未可知,如果还没有结束,原告无权直接提起诉讼;2、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XX保某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程XX不应直接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查封被告财产有不当之处。
被告程XX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XX。
被告XX保某辩称:1、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用及拖车费用请求,保某只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保某责任,保某拒绝赔付。
原告XX研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证据2、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委托河南XX评估某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某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豫AXX号车损失总值为x元;证据3、XX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估某880元;证据4、XX税务局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即拖车费300元;证据5、郑州市XX停车场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拆检费、停车费共计2119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共计307元;证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单、XX公司机动车保某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京GXX在被告XX保某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证据8、送达回执一份,证明事故认定书已送达对方;证据9、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拆检费、停车费共计2119元。
被告王XX对原告XX研某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不符合法定程序,未公开,未向被告送达;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交通费票据有连号、重号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程XX对原告XX研某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XX。
被告XX保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王XX、程XX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王XX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程XX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单、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某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XX保某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某承担责任。原告XX研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认为原告的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该笔交通费用的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和被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王XX驾驶京GXX号小型普客车沿石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学大道石楠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工作人员常XX驾驶的豫AXX号雅阁牌轿车相撞,经郑州市交警支队XX大队作出的郑公交支字【2011】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车损x元、估某880元、拖车费300元、拆检费1939元、停车费180元,共计x元。事故车辆京GXX的车主为被告程XX,该车在被告XX保某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第某者责任保某和不计免赔率,其中第某者责任保某的责任限额为x元,上述保某的保某期间均为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某。本案中,被告王XX驾驶被告程XX所有的京GXX号客车与由常XX驾驶的XX研某所有的豫AXX号小轿车相撞,致豫AXX号小轿车损坏,原告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王金印受雇于车主程XX,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程XX和被告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某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被告XX保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赔偿原告XX研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规定:“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某金。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某人的请求,保某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某金。被保某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某人请求赔偿保某金。”因事故车辆在XX保某投保某业三责险,被告XX保某应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某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赔偿范围赔偿原告XX研某车损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保某在第某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车损、估某、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二万零六百九十三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保某费二百五十元,由原告XX研某负担八元,由被告王XX和被告程XX负担六百一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赵某勇
审判员崔敏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