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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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某犯容某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女,汉族。

案由:容某卖淫罪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容某卖淫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初至2010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洪某在其经营的美容某发店里容某卖淫女余某乙、黄某某等人卖淫,并让同案犯刘某蛮(已判刑)帮助其收取卖淫抽成。2010年4月28日,同案犯刘某蛮帮助被告人洪某收取卖淫女黄某某卖淫三次的抽成共计人民币9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收取卖淫女余某乙卖淫一次的抽成30元。当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同案犯刘某蛮容某卖淫女余某乙、黄某某在该美容某发店分别与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容某卖淫罪(情节严重)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辩称其不知在其经营的美容某发店上班的余某乙、黄某某有卖淫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初至2010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洪某在莆田市X村其经营的美容某发店里容某卖淫女余某乙、黄某某等人卖淫,并让同案犯刘某蛮(已判刑)帮助其收取卖淫抽成。2010年4月28日,同案犯刘某蛮帮助被告人洪某收取卖淫女黄某某于当日白天卖淫三次的抽成共计90元,收取卖淫女余某乙于当日白天卖淫一次的抽成30元。当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同案犯刘某蛮容某卖淫女余某乙、黄某某在该美容某发店分别与嫖客周某、刘某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余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0年4月初到“小洪”经营的美容某发店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小洪”约定其每卖淫一次“小洪”抽成30元。“阿蛮”曾协助“小洪”收取她的卖淫抽成。2010年4月28日,其将当日白天卖淫一次的抽成30元交给“阿蛮”。当日21时许,其在该美容某发店与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能辨认出洪某就是“小洪”,刘某蛮就是“阿蛮”,以及嫖客周某。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到“小洪”经营的美容某发店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小洪”约定其每卖淫一次“小洪”抽成30元。刘某蛮曾协助“小洪”收取她的卖淫抽成。2010年4月28日,其将当日白天卖淫三次的抽成共计90元交给刘某蛮。当日21时许,其在该美容某发店与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能辨认出刘某蛮、嫖客刘某,以及洪某即是“小洪”。

3、证人周某、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其二人到涉案美容某发店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能辨认出卖淫女余某乙、黄某某。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女余某乙、黄某某和嫖客周某、刘某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

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洪某到案经过和户籍登记情况。

6、同案犯刘某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初,其到洪某经营的美容某发店帮忙收取卖淫女的卖淫抽成。卖淫女每卖淫一次,洪某其收取抽成30元。2010年4月28日,其分别收取卖淫女黄某某于当日白天卖淫三次、卖淫女余某乙卖淫一次的抽成共计120元。当日21时许,卖淫女余某乙、黄某某在该美容某发店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能辨认出洪某、余某乙、黄某某及涉案美容某发店。

7、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初至2010年4月28日期间,其在自己经营的美容某发店里容某两个卖淫女卖淫,并让刘某蛮帮助其收取卖淫抽成。其规定在其店里卖淫女每卖淫一次其收取抽成30元。并能辨认出刘某蛮、余某乙、黄某某及涉案美容某发店。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六次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容某卖淫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容某卖淫罪成立。被告人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关于被告人洪某辩称其不知余某乙、黄某某有卖淫行为,经查,被告人洪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容某两个卖淫女卖淫,并让同案犯刘某蛮帮助其收取卖淫抽成,其还规定卖淫女每卖淫一次其收取抽成30元,上述供述内容某到同案犯刘某蛮的供述、证人余某乙、黄某某的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洪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某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10000元,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连梅明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春风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慧芬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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