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系刘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乙为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09年8月30日被告几次向原告打电话,说有急事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2分,被告因腿部摔伤,让原告送到被告家去,当时原告答应只用一个月,但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百般推辞。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30日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2009年8月30日借条1份。
被告刘某乙辩称:借款属实,但款是主债务人侯xx用了,被告仅是介绍人,借条上除“担保人刘某乙”外,其余内容均是侯xx书写,借条上被告的名字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指印是被告按的,该款应先向主债务人侯xx追要,主债务人不能清偿时被告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8月30日经被告手原告借给侯xx现金10000元,被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当日借款人侯xx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秦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侯xx09.8.30担保人:刘某乙”的借条。该款后经原告追要,侯xx未予以清偿,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担保责任,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09年8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为止。
另查明:(1)原告称借款10000元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证实。
(2)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李某的诉讼。
(3)被告在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2009年8月30日侯xx经被告介绍借原告现金10000元和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为主债务人侯xx担保时,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应由主债务人侯xx清偿债务后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借款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双方曾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放弃向主债务人侯xx主张权利是其对所享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秦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被告刘某乙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侯平洋追偿。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永均
审判员刘某乙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牛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