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又名郭X,X年X月X日生。
被告胥某,男,44岁。
原告郭某诉被告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胥某于2009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胥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被告胥某向原告郭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郭某贰万贰仟元整(x元)1月之内归还,到期不还加罚壹万元整胥某2009.8.12”。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胥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胥某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但借条上注明的一个月内归还,到期不还加罚壹万元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胥某应自借款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偿还另外9000元,因其所提供的证据系收条,被告胥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胥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x元,自2009年9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00元,被告胥某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枝
审判员袁文举
人民陪审员刘靖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