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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武汉沈某劳务有限公司委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所主任。

委某代理人董大磊,系该所律师。

被告武汉沈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武汉沈某劳务有限公司委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委某代理人董大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因修建石武高铁,与覃业闪签订了《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完工后覃业闪尚欠被告x元工程款,经多次讨要未某,遂委某原告代为诉讼,其助理约定如有争议由Im河区人民法院管接。原告接管委某后指派董大磊律师代理此案,并书写诉状后将覃业闪、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到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并与办案的法官到中铁十七局所属单位调某处理此事,积极参与法院沟通让被告缓交诉讼费。后经原告的努力协商,此事第三人无奈将工程款40余万元汇入原告单位。然而被告就不再与原告联系,故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x元,并承担此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汉驶建劳务有限公司(原武汉地煤地质基础施工有限公司)诉覃业闪、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向信阳市X区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某全权委某杨久林代表其处理与石成中铁十七局集团三分部的合同纠纷,2009年11月9日杨久林与原告签订委某代理合同,委某董大磊律师为诉覃业闪、中铁十七局一案的代理人、被告应向原告缴纳了律师服务费x元,合同至案件审终结上(判决、调某、和解、撤诉诉讼)2010年元月5日被告代理人杨久林向平桥区人民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双方约定,如有争议,应由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10月10日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下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因被告未某期交纳了诉讼费,2010年10月20日信阳市X区法院以(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武汉地建劳务有限公司诉覃业闪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至此被告未某委某代理合同交纳律师服务费x元,原告无望起诉来院。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的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变更通知书、被告诉覃业闪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状,被告法定代表人池维恕的身份证、委某、原告与被告委某代理人签订的委某代理合同及委某(原件)被告委某代理人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出的缓交诉讼申请,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通知及(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与覃业闪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另查以上证据复印件,均复印平桥区人民法院卷宗。

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全权委某代理人杨久林诉覃业闪及中铁十七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被告委某代理人又与原告签订委某代理合同,因被告在起诉后未某期交纳诉讼费用,平桥区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原告代理人已完成代理事务,被告未某委某代理合同给付律师服务费,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沈某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卜志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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