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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诉被告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该社资产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山,信阳市X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孙某(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郭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5日,被告因经营黑木耳资金不足,在我社下属的谭家河信用社贷款6000元,定于2008年1月10日到期。信用社依约将款借给被告,到期后被告仅结算了200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下欠本息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000元,利息2790元,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直至贷款本金履行完毕,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元用于收购黑木耳,借款期限于2008年1月1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9.69‰,借款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逾期贷款息按9.69‰×1.5计收。在借款合同履行时,被告仅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2008年12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结清。现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2790.72元(利息计算到2011年8月31日)及2011年9月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汤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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