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征,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芦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芦某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文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诉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作为丈夫好逸恶劳,不承担家庭的责任,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许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芦某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3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桂;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文举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