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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汉族。

被告郭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诉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朱某开办一砖场,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卖给被告砖用于施工,经算账,被告于2010年元月28日给原告打欠条1张,被告欠原告砖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砖款x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为建筑用砖制造经销商,被告郭某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双方约定由朱某卖给郭某建筑空心砖和标砖,朱某陆续将建筑空心砖和标砖运至郭某指定工地,经算账,郭某欠朱某砖款x元,郭某于2010年元月28日给朱某打欠条1张,后经朱某多次催要,郭某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某主张被告郭某欠其建筑空心砖和标砖款x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打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次日2010年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偿还原告朱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次日2010年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某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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