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乙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乙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全德、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生病被告不管不问。为此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贾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与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来,感情一直很好。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女贾某海,出生于1988年,次子贾某葳,出生于2002年。近期由于被告贾某和别的女人通电话,引起原告韩某乙的怀疑。原告为此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档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宝宏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