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双方通过李绍云、张荣珍介绍订立婚约,并按照当地农村风俗向被告给付彩礼,分别是:见面1000元、瞧家2000元、送日子x元,手机一部价值1380元。后双方通过一段时间交流发现脾气性格不和,同年4月底,被告便提出分手解除婚约,但其所收彩礼拒不返还,给其贫困的家庭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关系,认识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元,同年3月,被告及其媒人按农村习俗到原告家“瞧家”,原告又给付被告2000元,半个月后,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提出先行给付结婚彩礼款x元,余下x元待结婚时再付,原告同意并通过媒人给付被告x元。后双方在相处中发现彼此性格不和,被告提出分手导致婚事无果。对原告给付的彩礼,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给予被告的手机一部表示放弃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证人李××、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向被告杨某某给付的钱财,属于农村习俗意义上的彩礼。对于彩礼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根据该规定并对照本案的情形,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被告表示接受,但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符合规定中的第(一)种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彩礼的数额,原告主张三次共计给付x元,有双方的介绍人李绍云、张荣珍的证言证实,可以采信。关于原告给予被告的一部手机,因原告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x元。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宝阳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果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