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7月21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5日被宣布逮捕,2010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马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范某某在宜阳县兴隆煤矿任后勤矿长期间,在公安机关要求将矿上使用的爆炸物品上交的情况下,将该矿3600枚雷管和28箱炸药私自分别藏匿在矿区附近的砖厂楼上和矿上的配电房内。2009年11月份该矿转让后,范某某将这些炸药、雷管以每枚雷管7.5元和每箱炸药500元的高价卖给新矿主谋利,共获利x元。2009年11月份,兴隆公司保管员马某某在矿上有关人员的指示下,违反有关部门上交民爆物品的指令,非法储存这些炸药、雷管供兴隆煤矿使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范某某、马某某供述、证人李X伟、杨X民、韩X勋、李X、李X钳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实物入库凭证、转让协议、证明、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是在兴隆煤矿老板杨X民和生产矿长韩X勋的指示下,将炸药和雷管藏起来,后又卖给矿上,卖炸药雷管的钱事后交给了杨X民,在公安机关的罚款也是由杨X民交纳。
被告人范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中涉及的爆炸物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并用于该矿的技术改造,在案发时已大部分用完,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应当按一般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范某某在此次犯罪中的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认为范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违法行为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任何实际上的社会危害和严重后果,又能积极退赃,望对范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当时自己不知道要求将矿上的炸药和雷管上交,自己保管的炸药和雷管是由范某某送到矿上,生产矿长韩X勋交代接收的。
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认为马某某在兴隆公司打工仅三个月,一切听从生产矿长韩X勋的安排,出库、入库的爆炸物品均有韩X勋审批,该批爆炸物品是由兴隆公司通过正规审批手续购买的,公安机关通知年底将爆炸物品上交的指令马某某并不知道,马某某的身份是农民根本不知道怎样储存爆炸物这方面的规定,综上所述认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宜阳县兴隆煤业有限公司(简称兴隆公司)经洛阳市煤炭工业局批复同意进行技改施工,但严禁边技改边生产。2009年9月9日宜阳县煤炭管理局下通知要求全县所有煤矿停止井下一切采掘活动,实施停工停产整顿。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范某某在宜阳县兴隆公司负责后勤工作期间,在相关职能部门要求将矿上存放的爆炸物品上交的情况下,与他人预谋后,将该矿于2008年9月11日,在河南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分公司购买炸药1992公斤,雷管4000发中尚未使用的28箱炸药(每箱24公斤,共计672公斤)私自藏匿在矿区附近停产的砖厂楼上,将3600枚雷管藏匿在矿上的配电房内。2009年11月19日兴隆公司法人代表杨X民与李X玉签订转让协议书,将该矿转让,后范某某将上述炸药、雷管以每枚雷管7.5元和每箱炸药500元的价格转给兴隆公司,从重获款x元。兴隆公司将此批爆炸物品存放在被告人马某某居住的非专用仓库内,后该将上述炸药和雷管分批发放供兴隆公司使用,截止案发尚有300发雷管未使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销毁。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在得知案发后,于2010年7月21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后将非法所得x元退交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范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证实2008年5月份自己在杨X民的兴隆公司任后勤矿长,期间在公安机关要求将矿上使用的爆炸物品上交到民爆公司统一保管的情况下,自己和生产矿长韩X勋商量将剩下的爆炸物品先不上交,准备偷着生产时使用,后自己将该矿剩余的3600枚雷管藏在矿上配电房内,将28箱炸药藏在矿区附近砖厂楼上。2009年11月份该矿转让后,自己将这些炸药、雷管以每枚雷管7.5元和每箱炸药500元的价格卖给新矿主,共得款x元,爆炸物都是交给了矿上的马某某,由马某某搬到仓库的事实。
2、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证实自己是在2009年12月份到兴隆公司负责保管工作,期间范某某用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将炸药和雷管拉到公司,自己把这些雷管和炸药分别搬到了公司办公楼下面仓库里,后来范某某又送来几次,都是放到了现在的仓库,全部由自己保管发放。这些爆炸物是矿上的生产矿长韩X勋叫自己将这些东西放到仓库的。在见到韩X勋开出的条子并由其本人签名,才允许发放的事实。
3、证人李X伟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自己被聘用到兴隆公司负责管理,到矿上后便通知有关人员开会,后打电话听马某某说矿上仓库管理很混乱,特别是爆炸物品,马某某所住仓库还存放有300枚雷管,自己知道后就把情况反映到治安大队,后在仓库内酒箱中找到了雷管的事实。
4、证人杨X民证言,证实2007年自己接受杨X忠的兴隆公司,任法人代表。经营期间,兴隆煤业公司因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私自存放雷管300枚被传唤至治安大队,这些雷管是从宜阳县民爆公司购买的。2009年11月19日自己将煤矿转让给李X玉。矿上使用的爆炸物品是范某某交由马某某负责保管,韩X勋主管此项工作,存放和发放要有韩X勋的签名的事实。
5、证人韩X勋证言,证实自己是2008年到兴隆公司任生产矿长,矿上的爆炸用品由自己主管。煤矿停产之后,根据要求,剩余的民爆物品全部收缴县民爆公司统一保管,记得当时交了一部分。该矿法人代表杨X民一再督促叫把剩余的爆炸物品上交,当时考虑到,在停产期间想偷着生产,自己给范某某讲,叫其不要把民爆物品上交完,留一点用,当时留有大约二十、三十箱炸药没上交,雷管不知道多少。马某某是于2009年11月份到兴隆公司任仓库保管员,该知道爆炸物的管理规定,自己向其讲过,雷管和炸药不能同时存放,未经公安机关同意购买炸药要追究责任等。还曾对马某某讲过,保管的这些炸药雷管要保管好,不要被公安机关查住了的事实。
6、证人李X证言,证实自己是2009年12月1日到兴隆公司的,属股东之一。杨X民实际上是把矿转让给了李X玉。2009年11月19日之后矿上偷着生产过,在生产期间民爆物品是范某某提供的,是从什么地方弄的也不知道,矿上需购民爆物品是杨X民负责安排的。最近在矿上收缴的雷管自己不清楚来源的事实。
7、证人李X钳证言,证实自己是宜阳县X乡兴隆公司煤场看煤的工人,因为煤矿停产煤场没有煤,到煤矿办公区一楼面向东的库房住。刚去住了几天,公安局的民警去检查发现自己住的库房内有几百发雷管,矿上的保管员马某某以前住在库房该知道是谁放在库房的。兴隆公司平常的民爆物品是生产矿长韩X勋负责的,领取炸药、雷管以及工人使用都必须韩X勋签字。兴隆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杨X民,公安机关查获的雷管共有三百发,这些雷管的来源马某某清楚的事实。
8、受案登记表,证实2010年7月13日,宜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李X伟报案称樊村乡兴隆公司有私存炸药雷管现象,后治安大队工作人员立即赶到樊村兴隆公司逐层进行排查,在兴隆公司实物仓库内发现有300枚雷管,并发现该矿的实物登记本中有2010年1月份到3月份雷管炸药的发放登记的事实。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0年7月13日宜阳县公安局在宜阳县兴隆公司扣押实物入库单3份、票据夹一份、雷管300枚(已移交民爆公司按规定销毁),该物品、文件持有人为韩X勋,见证人为李X钳。照片为2010年7月13日在兴隆公司扣押的雷管照片及存放雷管仓库的现场情况。
10、实物入库凭单及领料单,证实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3月23日兴隆公司炸药及雷管的入库和发放情况的事实。
11、河南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分公司出库传票,证实2008年9月11日,兴隆公司到河南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分公司购买炸药1992公斤,雷管4000发的事实。
12、转让协议书,证实2009年11月19日兴隆公司法人代表杨X民与李X玉签订该矿转让协议书的事实。
13、宜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证实范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在杨X民的陪同下到宜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范某某交待自己在该矿打工期间趁矿上停工之际私自将属该矿的28箱炸药、雷管3600枚私藏,后该矿重新开工后,又以高价将这些炸药、雷管卖给该矿使用,共得赃款x元的事实。
14、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人均无前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相关职能部门要求将爆炸物品上交统一保管时,为达其它目的将28箱(672公斤)炸药、3600枚雷管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非法存放在废旧砖厂和配电室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某作为煤矿仓库保管员,在矿上相关人员的指示下,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将28箱炸药及3600枚雷管非法存放在其居住的仓库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范某某积极非法储存爆炸物品,故其和辩护人认为该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2009年9月9日宜阳县煤炭管理局下通知要求全县所有煤矿停止井下一切采掘活动,实施停工停产整顿,虽然本案中涉及的爆炸物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但并非用于合法生产,故辩护人认为应当按一般情节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认为范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认为范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又能积极退赃,望对范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马某某辩护人认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被告人范某某均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被告人马某某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代审判员董兵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