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远洋大厦FX层。
负责人臧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宇平,系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郝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弓某某、被告郝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11月20日9时18分,被告郝某驾驶奔驰京x号小客车在郑州市X区X路X路口时与李来运驾驶的豫x号出某车相撞发生事故,原告驾驶电动车经过时被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送往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经医院检查原告胸部骨折、左手多处骨折。经郑州市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郝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赵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伤残费、二次手术费、补助费共计6095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59.5元、误某4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13469.5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赵某提供如下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没有过错。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京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3、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6859.5元。
4、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出某、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病历三页,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期间。
对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超过医保范围的部分,不予赔偿;被告郝某对原告赵某提交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郝某辩称:本案中被告郝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另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某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郝某提供个人帐户充值凭证两份、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郝某在本案事故中给原告赵某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
对被告郝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赵某、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但是本案诉讼费、鉴某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且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过高。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将商业险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本案事故造成本案原告赵某与另一案件原告李来运两人的损伤,故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应给在两个原告中进行分配。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郝某在保单上签字时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另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某、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及停运损失等费用。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赵某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郝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最大限度保护被告郝某作为投保人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9时18分,被告郝某驾驶京x号小客车沿郑州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至香山路时与由南向北李来运驾驶的豫x号出某车发生碰撞,李来运受伤,原告赵某驾驶电动车经过时被撞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于2011年11月20日出某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系因被告郝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让右侧车辆先行造成的,被告郝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赵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来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被送往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至2011年12月8日,共18天,支出某疗费用6859.50元。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出某诊断为:“1、左手第一掌骨骨折;2、左侧第七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伤”。被告郝某在原告赵某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京x号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郝某。被告保险公司对京x号小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还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郝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让右侧车辆先行造成的,被告郝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赵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郝某应对原告赵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京x号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685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4、误某877.74元,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西平县X组,本院酌定原告的误某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计算,又因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出某诊断为:“1、左手第一掌骨骨折;2、左侧第七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伤”且出某中注意事项第二条为:“继续石膏固定4-6周”,本院酌定原告的误某期间计算至出某后40天;故原告的误某为877.74元(5523.73元/年÷365天×18天+5523.73元/年÷365天×40天),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106.53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证明及护理人身份信息,结合原告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侧第七肋骨骨折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即为1106.53元(22438元/年÷365天×18天),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653.77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来运与原告赵某同时受伤,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106.53元、误某877.74元,共计6984.27元。原告其余损失共计2669.5元,因被告郝某负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全某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53.77元。被告郝某在原告赵某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款项应从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53.77元。原告各项损失共7653.77元均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郝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7653.7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保全某3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47元,被告郝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精一
审判员王彦斌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笑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