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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6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蔺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沿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县X乡XXX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同向骑自行车行走的该村村民赵XX撞倒,致自行车乘车人高XX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蔺某某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蔺某某亲属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杨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110报警记录,收条、撤诉书,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蔺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东升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二О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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