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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建奎,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司法局西岗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母金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24日结婚,因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致于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而打闹生气,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为此做出不少努力。但一切都是枉然,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使原告伤透了心,也使原告深深意识到双方这份名存实亡的婚姻已到尽头,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不属实,我不是再婚,原告陈述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不是事实,我们婚后生一女儿是事实。我二人有感情,原告和别的女人乱在一起一时迷了路,俺俩感情不是一般的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淇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2、证人王某红、李某会。

以此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11月7日李某某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有第三者。

2、照片3张。证明双方感情未破裂。

3、陈俊卿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

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防疫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是事实,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写的。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现在的婚姻状况。对证据3认为是污辱原告人格,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不属实,婚后无子女。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以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符合证据客观性要求,由于原、被告婚后生活经常在外地,石奶庙村委会及证人王某江、李某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了解较少,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亲自所写,原告不能证明是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问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9月24日结婚,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在原告处)、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在被告处)、吉利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在原告处)。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诉讼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后,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福礼

审判员贾海军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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