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显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莫某丁,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莫某戊(被告莫某丁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师文化,退休教师。
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莫某丁、陈某己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覃显明,被告陈某丙、被告莫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戊、被告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己因放水插二苗和养田与其他村民发生纠纷,2009年8月10日,村干部陈某丙、莫某丁前往调处,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喊被告陈某己挖沟排水从原告老祖坟经过,造成大量的水淹泡祖坟,祖坟的尸骨及安全受到严重影响,经村委、长安镇司法调处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二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丙、莫某丁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陈某丙是现任木寨村党支部书记,被告莫某丁是现任木寨村委主任,2009年8月10日,本村村民陈某己因取水养二苗禾苗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到村委申请调处,经现场调解未果,被告陈某丙、莫某丁建议陈某己用塑料水管引水到田间用水,不能影响他人的利益,过后再处理原取水口的纠纷,而陈某己不听村委干部的建议,自行挖沟取水再次与原告产生纠纷。被告陈某丙、莫某丁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没有直接关系,故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陈某己临时挖沟取水,从原告祖坟边地表经过,过水坡面约30度角陡面,平时的自然雨水同样流刷经过,根本不存在泡其祖坟之事,所以原告提出的水泡祖坟事件与事实不符。三、原告称陈某己挖沟排水过其祖坟边造成“大量的水淹泡祖坟,祖坟的尸骨及安全受到严重影响”,没有依据。原告没有任何科学鉴定机构或权威鉴定机构出具相关的证实材料证明其祖坟尸骨及安全受到影响与陈某己临时取水养田有因果关系。原告只是凭空想象和无端推测,其理由完全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主体错误,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己辩称:挖水沟排水是事实,可能挖着原告祖坟的坟边,但没有损坏祖坟,水也没有淹着祖坟,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都是融安县X镇X村木寨屯村民,二原告是兄弟关系,被告陈某丙是现任木寨村党支部书记,被告莫某丁是现任木寨村委主任。2009年8月10日,被告陈某己因取水养田与村民陈某广发生纠纷后找村委干部解决,被告陈某丙、莫某丁到现场调解未果。被告陈某己改道取水养田需要经过原告的祖坟,被告陈某丙、莫某丁建议被告陈某己用塑料胶管取水,不主张挖水沟取水,并告诉被告陈某己不要影响或损坏原告的祖坟。被告陈某丙、莫某丁离开现场后,被告陈某己擅自挖一条水沟从原告的祖坟后面绕过坟边和坟前排水到自己的田里。第二天早上8时许,原告发现自己的祖坟被水浸泡,立即将水沟堵塞。之后,原告找被告陈某己说理,被告陈某己承认是其挖水沟,还讲是村干部喊挖的,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此事经长安镇司法所调处未果。2009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引发本案纠纷。在诉讼中,本院进行调解,原告提出被告挖水沟排水浸泡其祖坟,精神受到损害,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打算迁移祖坟,最少要赔偿2000元。被告陈某丙、莫某丁认为其是处理纠纷的村干部,不是侵害人,不应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被告陈某己承认挖着原告祖坟,认为没有损坏祖坟的事实,沟水也没有浸泡祖坟,只同意赔偿200元。因各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木寨村委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陈某己擅自经过原告的祖坟挖沟排水养田,沟水对祖坟有一定的影响,其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也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以祖坟被水淹泡,祖坟尸骨及安全受到严重影响为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因被告陈某己挖沟排水是临时性的,原告发现后已堵塞水沟,侵害行为已停止,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令被告陈某己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被告陈某丙、莫某丁是处理纠纷的村干部,不是侵害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丙、莫某丁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己应向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对被告陈某丙、莫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25元,被告陈某己负担2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世金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