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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与被告韩XX、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永川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XX,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聂建平,重庆市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韩XX,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叶某,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G(略)-6。

负责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太极大道X号。

负责人陈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雪梅,秦永琴,重庆九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韩XX、叶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永川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金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原告何XX的申请,依法追加财保永川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建平,被告韩XX,被告叶某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永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叶某邀请原告一道到忠县显周买马,原告便乘坐叶某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前往忠县。同日14时20分,在途经李家湾时,与被告韩XX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额部皮肤裂伤,经忠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忠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586.4元。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586.42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611元、营养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韩XX辩称,与被告财保永川支公司的意见相同。

被告叶某辩称,不愿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

被告财保永川支公司未到庭置辩,但邮寄了书面的答辩状。其书面辩称,一、被告财保永川支公司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韩XX仅仅在被告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对何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认可,对于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予以认可;误理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为240元;误工费应按15元每天计算,为120元;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酌情主张。四、对何XX合理的损失愿意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何XX系叶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的乘客,何XX的损失应由财保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14时20分,被告韩XX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何XX所乘坐被告叶某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忠县第二人民医院、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花费医疗费5568.42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586.42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611元、营养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韩XX所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事故发生时某保险期限内。被告叶某所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何XX系农业人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某丁以及原告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忠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忠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忠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被告韩XX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叶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

一、被告财保永川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财保永川支公司主张本案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性质是侵权赔偿纠纷。被告财保永川支公司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被告财保永川支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为一种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是被告,故被告财保永川支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理由不成立。

二、本案的损害后果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忠县第二人民医院、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568.42元是真实存在的,被告财保永川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5688.42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天×12元/天=96元,被告财保永川支公司予以认可,结合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2元的标准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6元(12元/天×8天)。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原告护理期限为8天,护理人员1人,对于护理费用本院参照本县护工市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40元(30元/天×8天)。

对于误工费,原告系农业人口,参照《重庆市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标准按x元/年计算,为35.5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84元(35.5元/天×8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次数以及原告系涪陵区人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60元。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受伤轻微,且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原告何XX系被告韩XX的第三者,被告韩XX所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故被告财保永川支公司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未超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的医疗费5568.42元、原告的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护工费284元、交通费260元,由被告财保永川支公司予以赔偿。

虽被告叶某在本案中所涉的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渝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但原告何XX乘坐的是被告叶某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系渝x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须对原告何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由被告财保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无需被告韩XX和叶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XX、叶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人民币556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6元、误工费人民币284元和护理费人民币240元。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叶某承担40元、被告韩XX承担160元。被告叶某和韩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用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该院邮寄或直接交纳上诉费用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袁金魁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龙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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