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任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恒大中学。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轩君,周某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周某市恒大中学办公室主任。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市恒大中学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周某恒大中学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刘某甲学费3290元,书籍资料费300元,住宿费700元,合计4920元.二、如被告不按上述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刘某甲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周某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任斌,被告周某恒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轩君、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19日向被告周某恒大中学一次性交清了全年的学费并办理了一切入学手续,成了恒大中学一名正式学生,进入高三年级十一班学习。原告入校后刻苦学习,身心健康,遵守学校纪律。2008年10月28日星期六,由于原告学习了一下午,且有一道习题未作出心里很累也很烦,就说了一句“人活着很累,还不如死了”的话,被告学校认为思想反常,通知家人把刘某甲领走,后经原告家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继续留校学习,且于10月31日通知原告办理退学手续。由于被告无故强行原告退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常受教育的权利,且被告还认为原告的思想反常,在一定范围内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了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致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回家后几天不吃不喝,整天以泪洗面且又面临失学痛苦,严重影响到了次年的高考;原告入学时向被告交付7200元,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教育,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全部退还。故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学费72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恒大中学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既未侵犯原告的受教育权,也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和财产权。原告要求退还学费被告同意,但不是全部,应当扣除学位金300元,书籍资料费300元,学费住宿费2700元,应退3900元。原告是复读生,入学后思想压力大,与其他学生交往少,上课经常走神。2007年10月28日,原告找到其班主任,对其班主任说:“人活着很累,还不如死了,在楼梯上站着看到其死去的表妹,以前对其表妹的死法很不理解,现在理解了”。学校听说此事后,为了慎重起见通知原告家长带刘某甲回家休息一段时间,并未将其开除,被告的善意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学费7200元,应当全部退还;2、恒大中学退学退费申请表,证明被告是将原告开除,应当退还全部学费;3、招生简章、周某师院录取原告的通知书及2007年5月21日刘某甲的体检表,证明在到被告处上学前原告身体健康,曾被周某师院录取,后被被告欺骗说如复读可考上一本或二本,原告才到被告处复读;4、证人周某丁、周某戊、祝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因说了说了一句“人活着很累,还不如死了”的话被学校退学后,在家几天不吃不喝,整天以泪洗面且回家后有两个月没找到学校上学,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影响了次年的高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周某市教育局文件、周某恒大中学文件两份,证明退还原告学费数额的依据;2、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上课注意力不集中,在2007年10月28日曾说:“人活着很累,还不如死了,在楼梯上站着看到其死去的表妹”,刘某甲后被其父亲领走。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举证1、2本身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证明的内容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确认为有效证据;尽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中证人周某丁、周某戊的证言以及原告对被告举证2均有异议,但因双方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且证人均已出庭作证,具有证明效力,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确认有效证据。因原告提供证据4中证人祝某某系原告之母,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对其证言有异议,故其证言不能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3仅证明了有关原告原体检和到被告处复读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其其它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甲于2007年8月19日在被告周某恒大中学开始上学,并办理相关的入学手续,同时向学校交纳了学费5600元,资料费600元,其它费用1000元,合计7200元。原告刘某甲是复读生,在上学期间思想压力大,上课注意力有时不集中,2007年10月28日星期六晚,原告心里很烦并对班主任说:“人活着很累,还不如死了。”。被告学校领导听说此事后,通知原告的父母带原告回家,10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退学,并向原告发放退学退费申请表,上面有原告的班主任单庆峰及被告单位领导王校长签名,但原告未同意办理退费手续。此后,原告在家两个月未能上学。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学费及相关费用后,理应向原告实施教育。在学习过程中,原告因思想压力大而说出一些消极或过激的语言,被告及时告知学生家长并与之沟通的做法是正确的,但在此之后,被告既未及时正确把握原告的思想状态,也未尽到从心理方面及时对原告进行教育并加以引导的义务,而是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采取让原告退学的错误做法,致使原告暂时丧失受教育的权利,从而也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并未拒绝原告退款,原、被告仅就退款数额上存在分歧,故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财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在此事发生后已不在被告学校读书,被告扣除原告在学校学习期间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应予以退还;因原告对其提出的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恒大中学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刘某甲学费3290元,书籍资料费300元,住宿费700元,合计4920元。
二、被告周某恒大中学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董瑞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