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金诺商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65年元月15日出生。
原告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瑞公司)诉被告张某乙拆迁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张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达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碧云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达瑞公司诉称: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该协议)。该协议约定:恒达瑞公司拆除张某乙旧房62平方米,同时,将张某乙安置在九裕隆小区X号楼西单元X层东2户,建筑面积约87.68平方米。张某乙向恒达瑞公司支付差额款x元。该协议签订后,因为市规划局对张某乙安置房屋所在的九裕隆小区X号楼项目不予批准,所以,恒达瑞公司向张某乙交付安置房屋在客观上不再可能。为此,恒达瑞公司曾提出将张某乙安置在正在施工的九裕隆金座住宅楼上,但张某乙却迟迟不予答复。所以,恒达瑞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要求解除该协议。同时,按新乡市建设委员会拆迁公告(新建拆管字[2008]X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张某乙进行货币补偿。另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赠与承诺书》,恒达瑞公司同意赠与张某乙人民币6000元。因现在恒达瑞公司资金特别紧张,经营十分困难。所以恒达瑞公司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解除该《赠与承诺书》,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意恒达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恒达瑞公司原本说要赠与的6000元,现在不赠与了,对此也没有意见。
恒达瑞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2、拆迁公告一份;3、延期拆迁公告一份;4、补偿安置方案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恒达瑞公司对东到公路局家属院东墙,西到黄河口双洋灰桥,南到老新延路,北到人民路享有拆迁安置权,有权和张某乙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组证据:1、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恒达瑞公司拆除张某乙私房62平方米,根据相关政策将被告安置在九裕隆小区X号楼X层东2户。第三组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张某乙的安置房屋X号楼规划部门未予批准建设,只批了一栋九裕隆金座住宅楼,所以恒达瑞公司客观上不具备按照2009年2月24日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张某乙安置房屋的条件。第四组证据:2009年2月24日赠与承诺书一份。为证明:因为现在恒达瑞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经营困难,无力按照赠与承诺书履行赠与协议内容,所以恒达瑞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要求解除该赠与承诺书,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第五组证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为证明:恒达瑞公司名称原名为X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第六组证据:1、新乡市人民政府文件新政(2004)第X号文;2、(2008)第X号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为证明:张某乙的被折迁房屋为一楼,一层的评估价格为1489元/平方米,如对张某乙进行货币补偿,应当按照1489元/平方米标准进行补偿。
张某乙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张某乙对恒达瑞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因张某乙对恒达瑞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恒达瑞公司所出示的五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故上述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9日,新乡市建设委员会下达了(2008)新建拆管字第X号拆迁公告,恒达瑞公司取得了东到公路局家属院东墙,西到黄河口双洋灰桥,南到老新延路,北到人民路的拆迁安置权。张某乙的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的私房在上述拆迁范围内。2009年2月24日,恒达瑞公司与张某乙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张某乙甲方,拆迁人为恒达瑞公司乙方;一、……;二、安置:乙方根据国家政策规定,采取产权调换方式将甲方安置在“九裕隆”小区X号楼西单元X层东2户房中,建筑面积约87.68平方米,产权归甲方所有(房屋建筑面积最终以房管局测量面积为准),甲方应向乙方承付下列各项安置费用:……三、结算办法:采取差额结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差额款为x元等条款。该协议签订后,恒达瑞公司依约拆除了张某乙的私房62平方米。但是,市规划局仅批准了九裕隆金座住宅楼一个项目,张某乙安置房屋所在的九裕隆小区X号楼项目市规划局未予批准。根据恒达瑞公司的委托,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2008)豫送正达评字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出本案所涉项目拆迁范围内一层房产的价格为1489元/平方米。另外恒达瑞公司、张某乙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了一份《赠与承诺书》,承诺恒达瑞公司自愿赠与张某乙人民币6000元,但至今恒达瑞公司未向张某乙交付该6000元,现恒达瑞公司要求撤销该赠与承诺书,不再履行向张某乙赠与6000元的义务。庭审时张某乙对恒达瑞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恒达瑞公司与张某乙于2009年2月24日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和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本应按该协议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由于该协议书约定的安置房屋所在的九裕隆小区X号楼未经市规划局批准建设,恒达瑞公司已不再具备向张某乙交付安置房屋的客观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那么恒达瑞公司要求解除2009年2月24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恒达瑞公司作为拆迁人,应当在同地段为张某乙安置同类别同等面积的住宅房屋。如恒达瑞公司不能在同地段为张某乙安置同类别同等面积的住宅房屋,则应当按照新乡市建设委员会(2008)新建拆管字第X号拆迁公告第六条第三款及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的(2008)豫送正达评字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拆迁范围内房地产的评估价格,根据张某乙被拆迁房屋的面积(62平方米)、层次(一层)等,对张某乙实行货币补偿,即应当向张某乙支付拆迁房屋补偿款62平方米×1489元/平方米=x元,并向张某乙支付补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关于恒达瑞公司与张某乙所签订的赠与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赠与法律关系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物无偿赠与给受赠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恒达瑞公司、张某乙自2009年2月24日签订《赠与承诺书》至今,恒达瑞公司未向张某乙交付赠与协议中约定的6000元,即赠与财产的权利至今尚未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恒达瑞公司现要求解除该《赠与承诺书》,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某乙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安置房屋的同区域为张某乙安置同类别同等面积的住宅房(差额款由张某乙另行向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补交)。
二、如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本判决书第一项履行房屋安置义务,则应当向张某乙支付拆迁房屋补偿款x元。
三、解除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张某乙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赠与承诺书》,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不再对张某乙履行赠与人民币6000元的义务。
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乙承担。为简便手续,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张某乙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