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乡县全民空心建材厂,住所地宁乡X村。
负责人刘某,该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宁乡县全民空心建材厂与被告陈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宁乡县全民空心建材厂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乡县全民空心建材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乡县全民空心建材厂负担。
审判长周命君
人民陪审员杨文田
人民陪审员张小球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