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粟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原告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粟某某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代理审判员姜铮,人民陪审员黄某忠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原告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某诉称,2008年4月12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在芙蓉北路美食特酒家对面路口正准备横过马路时,被XX的小汽车撞伤,当即向长沙市开福区交警大队及被告报案,开福区交警大队认定XX车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采纳开福区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46元(其中医疗费x元),不足部分由湘x车主冯某平赔偿x.36元,判决生效且过了自动履行期后,原告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判决义务,而冯某平仅向原告支付了诉讼费667.50元,迟延金615.80元,且不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请求。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医疗费发票、司法医学鉴定书等票据,主张医疗费(发票金额x元)x元(已扣除交强险医疗费x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x元。但经被告核减超出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后,只按80%给予理赔x.25元。原告难以接受,认为冯某平在被告处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但被告只向原告赔了x.25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再向原告支付理赔款x.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作为保险合同纠纷必须是保险合同主体一方,原告不是保险合同主体一方,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直接起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冯某平已经就三责险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已履行了义务,不足部分应当由原告向冯某平主张权利,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进行任何赔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11时40分许,冯某平驾驶湘XX号轿车沿长沙市开福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到美食特酒家对面路口时,恰遇原告粟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由于冯某平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原告粟某某横穿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行,致使湘x轿车右侧前端与原告粟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长公交开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后,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粟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冯某平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粟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x.46元(其中医疗费x元),冯某平赔偿原告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3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原告粟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判决义务,XX车主冯某平未履行判决义务也不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请求理赔。因冯某平曾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粟某某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规定,于2010年3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本院(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医疗费发票、司法医学鉴定书等票据,主张医疗费(发票金额x元)x元(已扣除交强险医疗费x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x元,但被告核减超出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后,只同意按80%给予原告理赔x.25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冯某平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15.80元、诉讼费667.50元,扣抵被告已理赔的x.25元,冯某平实际尚有x.31元未赔偿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本院(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规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冯某平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且其怠于请求,原告粟某某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请求赔偿,故对被告有关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冯某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并有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在已确定的冯某平的赔偿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现冯某平尚有x.31元赔偿款未给付原告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对此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粟某某所称冯某平支付的615.80元为迟延金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粟某某支付理赔款x.31元;
二、驳回原告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姜铮
人民陪审员黄某忠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