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市人,身份证号码:(略)×某×,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1995年8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吉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吉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吉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吉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5月21日刑满释某。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身份证号码:(略)×某×,初中文化,系吉林市X区X路X号“×某”饰品店业主,住(略)。因本案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书记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间,采取撬门破锁等手段,先后窜至位于吉林市X区X街X村X组的×某家中、吉林市X区X路X路X栋×某家中、吉林市X区X街X村“××”小吃部内、吉林市X区X街X村X组×某家中、吉林市X区哈达湾“××”足疗店一包房内、吉林市X区哈达湾××某品烟酒行内、吉林市X区X街××某×某家中,盗窃作案7起,盗得人民币x元及千足金黄金戒指1枚、x白金戒指1枚、千足金黄金手镯1个、浪涛牌男士手表1块、中兴牌V230型移动电话1部。被告人李某作案后,于2010年8月至9月间,先后三次到被告人郭某所经营的位于吉林市X区X路X号的“×某”饰品店将所盗千足金黄金戒指1枚、x白金戒指1枚、千足金黄金手镯1个进行销赃。被告人郭某明知上述金饰品为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8130元予以收购。所得赃款均被被告人李某挥霍。经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千足金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728元、x白金戒指价值人民币689元、千足金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7450元、中兴牌V230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00元、浪涛牌男士手表价值人民币900元,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以上盗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9867元。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郭某当庭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被告人李某辩称系主动投案,被告人郭某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间,采取撬门破锁等手段,先后窜至位于吉林市X区X街X村X组的×某家中、吉林市X区X路X路X栋×某家中、吉林市X区X街X村“××”小吃部内、吉林市X区X街X村X组×某家中、吉林市X区哈达湾“××”足疗店一包房内、吉林市X区哈达湾××某品烟酒行内、吉林市X区X街X-X号×某家中,盗窃作案7起,盗得人民币x元及千足金黄金戒指1枚、x白金戒指1枚、千足金黄金手镯1个、浪涛牌男士手表1块、中兴牌V230型移动电话1部。以上物品经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千足金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728元、x白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689元、千足金黄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7450元、中兴牌V230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浪涛牌男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900元,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以上盗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所得赃款均被被告人李某挥霍。被告人李某作案后,于2010年8月至9月间,先后三次到被告人郭某所经营的位于吉林市X区X路X号的“×某”饰品店,将所盗千足金黄金戒指1枚、x白金戒指1枚、千足金黄金手镯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9867元进行销赃。被告人郭某明知上述金饰品为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8000元予以收购。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李某盗窃的浪涛牌男士手表1块,现已返还失主×某。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失主×某价值人民币7650元的移动电话和黄金手镯1起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情某下,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6起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破案后扣某被告人李某盗窃的浪涛牌男士手表1块,返还失主×某。
2、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14张,载明破案后,由被告人李某指认出7处盗窃现场,并在盗窃现场屋外及屋内盗窃位置进行指认拍照。
3、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千足金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728元;x白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689元;千足金黄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7450元;中兴牌V230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浪涛牌男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900元。所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x元。
4、失主×某陈述,我家在九站街X村X组三道岭子小学旁边不远,2009年9月下旬,我中午离开家,晚上回家时发现前门窗户开着,屋里东西被翻得挺乱的,我发现放在衣柜下面抽屉里的人民币500元被盗走了。
5、失主×某陈述,我家在越山西路X路X栋,2009年11月10日下午2点我去邻居家串门,走时没锁门,下午3点多钟回到家时,看见房门没关严实。当我走进卧室时,看见写字台的抽屉上的锁头被人撬开了,装在皮兜里的8000元钱不见了。
6、失主×某陈述,2010年7、8月份我在三道岭子村开的“××”小吃部被盗过,我和我爱人正在睡觉,醒来发现放在身边装钱的腰包不见了,后发现被放在饭店门口的饭桌上,里面装的200余元钱被偷走了。
7、失主×某陈述,我家在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队,2010年8月25日上午10点我离开家去串门,把家里的进户门锁好了才走的,我丈夫×某下午3点钟左右回家,没注意到家里被盗了,我晚上7点20分回的家,过了一会我在屋里找手机,发现手机没有了,我马上去看看我丈夫的手表在不在,结果手表也不见了,我才意识到家里被盗了。我打电话报的警,不一会警察到家里照的相,并发现屋子后院靠东侧的窗户被打开了,屋里窗台上有一个脚印,我清点东西的时候,发现丢了1条转运珠(黄金1.2克左右,价值337元)、1块手表(价值1000元)、1枚黄金戒指(约6克,价值1200元)、1枚白金戒指(价值1100元)、1条黄金手链(约6克,价值1300元)、1条石头记项链(银质,价值140元)、1部中兴直板手机(银灰色,G3手机、价值800元)、1个钯金耳钉(价值200元)、硬币约40元,丢的东西大约损失6100元。
8、失主×某陈述,2010年9月7日15时许,我回到吉林市X区X街造纸厂楼前的平房家中时,发现家里被盗了。丢了1个手机和1个黄金手镯,手机是黑色直板的,什么牌子我不知道;手镯是黄金足金的,25克,圆形无图案。手机内有手机卡,被盗的手机卡号是137×某××255。我离开家的时候门锁了,窗户没关。回家的时候门还锁着,东屋的前窗户纱窗被划坏了,屋内物品也都被翻动过。
9、失主×某陈述,2010年9月初的一天早上不到8点,
我来到精品酒行,一开卷门,发现被撬坏了,进屋一看,东西被翻动了,抽屉开着,里面放着现金2000多元被盗走了,我也没报案。
10、失主××某述,2010年9月初某天晚上,我在昌邑区××某宅××某疗按摩,等我睡觉休息的时候,我的手包内的1000多元现金和1部黑色直板手机被偷了。
11、证人×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20日晚上21时许,李某把137×某××X号的手机卡给了我,他说是他朋友给他的手机卡,我不知道这卡是被盗的,后来有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说卡是她丢的,但没说是被盗的,想把卡要回去,我一听说这卡是人丢的,就答应还给她了,2010年9月25日把手机卡当面还给她了。
12、刑事判决书及释某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前科劣迹情某。
1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先后将被告人李某、郭某抓获的经过。
14、书证:被告人李某、郭某户籍证明材料。
15、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9月7日12点左右,我到九站江边下车,看准了一间平房,我用手把纱窗撕开就进入了屋子内,桌子上就放着1部黑色直板的手机,床上枕头内发现了1个金手镯,我一看翻到了值钱的东西了,就从窗户跳了出去跑了。我坐车回到市内,直接就到了重庆路上的一家首饰店,把金手镯给卖了,卖了6100元钱,盗窃来的手机我把手机卡卸了下来,手机直接让我扔松花江里了,卡里还有80多元钱给我女朋友×某用了。我在这次盗窃之前还盗窃过数起。第1次是2009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九站街三道岭子小学附近的一处民房内,我把窗户拽开后进入屋内,在写字台的桌子里盗窃了人民币500元。第2次是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九站街X村电厂附近的一家小吃部内,发现老板和老板娘在里屋炕里睡觉,看见炕边上有一个小腰包就给偷走了,一清点是200多元钱。第3次是2010年8月末的一天下午,我在双吉下洼子附近发现了一户民房屋内没人,我从外面使劲往里推就把窗户推开了,立柜抽屉内放了2枚戒指,1枚是女士黄金的,1枚是男士白金的,还有1块\"x\"牌的手表,都被我偷走了,我还在窗台上看见了1部直板的手机,我顺手把电话也偷走了。手表我一直都自己带着,手机卖给了收手机的人了,卖了80元钱。戒指卖给我卖手镯的那家首饰店,当时我卖了两次,第一次去那家首饰店把黄金戒指卖掉了,卖了1400元钱。隔了2、3天我又去那家首饰店把白金戒指也卖掉了,卖了550元钱。我每次都不问价格、重量,就是那个收金子的老板给我多少钱我就拿多少。第4次是2009年10、11月份的一天,我到中东新生活对面一户平房住宅,当时房子的门没有锁,我直接从门进入屋内,写字台的抽屉内有一个黑色老式皮夹,皮夹内有现金8000元钱,我把钱拿完就离开了。第5次是2010年9月初的一天半夜,我去\"××某疗\",里面有一个足疗店的女服务员在睡觉,床边有个女士挎包,包里有现金1000多元,还有1部黑色直板手机,我偷走了。第6次是2010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在××某102路终点有个烟酒行,我用1根不到1米长的细钢筋把烟酒行外面的卷帘门撬开,翻到现金2000多元,钱到手后我才发现烟酒行的里屋好像有人睡觉,我没敢停留就直接跑了。我在重庆路上的一家首饰店卖的首饰,前后三次卖首饰都在这家店。收购的是个男的、20多岁、南方口音。我当时报的假名字和假身份证号,那个老板也没有登记我的身份证。我们每次交易都很快,只要是我拿来金首饰他都不登记直接收下了。
16、被告人郭某供述,2010年8月至9月间,我在我经营的“×某”饰品店收购了1名男子卖的1枚女式黄金戒指、1枚男式白金戒指、1个女式黄金手镯,分三次收的。那名男子30多岁,体型较瘦,像是农村人。当时为挣钱没向他要身份证及发票,我的店是银饰品店,不允许收购及出售黄金、白金饰品。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有失主×某、×某、×某、×某、××、×某、×某陈述、证人×某证言以及破案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某、二名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辩称系主动投案,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明知被告人李某向其出售的黄金饰品系犯罪所得赃物而先后三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一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备法定应当从重惩处情某,但被告人李某在因涉嫌1起盗窃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情某下,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6起盗窃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主动交代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规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犯罪性质、情某、危害结果以及认罪态度,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某处;被告人郭某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某轻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
二、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晓婧
审判员滕丽萍
人民陪审员高繁英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