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武某与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于某年某月一起到郑州高新区X乡做个体饮食生意,互为邻居,原告卖粥,被告卖饼。某年某月某日早上6点,被告陈某见原告已将粥摊及房子转让给了他人,非常气愤,便从饼摊上拿起一把切饼的刀,说“我干不成,你也干不成”,然后拎刀就砍,用刀背将原告身体多处打伤,衣服砍烂。后又用拳头将其鼻骨打折,导致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5362元,并需两次后续手术治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陈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早上6时许,原、被告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因出租摊位的事儿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某医院救治,诊断为:1、鼻骨骨折,2、脑震荡,3、口腔黏膜软组织伤,4、多处软组织损失。原告住院治疗14天,于2011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月,勿剧烈活动,预防感冒,需二次手术。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3962.9元。原告于某月某日前往郑州人民医院、武某医院做鉴定及相关检查,花费13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解放军某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3、鉴定费收据及相关检查费发票二份;4、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对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医疗费等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某某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3962.9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
3、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一月,勿剧烈运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一个月,共计4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按150元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工资证明,故本院依据2010年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252.8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某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4天加出院后一个月,共计44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某理人工资证明,因原告在郑州住院治疗,故本院依据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920.4元。
5、交某、住宿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出的交某费为400元。
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及相关检查费发票,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1390元予以确认。
原告所主张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衣服损坏赔偿费5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某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共计x.1元,应由由被告陈某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武某一万零四百四十六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武某负担二百元,被告陈某负担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洁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人民陪审员孙淑锟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