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8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1月11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1月12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1月11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1月11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何某、胡某、宋某、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1日以被告人胡某有新的犯罪事实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胡某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依法作出裁定,准许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胡某的起诉,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何某、宋某、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至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范某、何某、宋某、朱某甲伙同同案人朱某林(已判刑)等人在汝城县X村开设赌场,并积极聚众参与“翻对子”赌博,赌注从10元至2000元不等,以抽取“精神费”盈利,共非法获利x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何某、宋某、朱某甲各向公安机关退出款项x元,各向检察机关退出款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何某、宋某、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朱某乙、朱某乙的证言;同案人朱某乙、胡某的交代;被告人范某、何某、宋某、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何某、宋某、朱某甲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赌博,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何某、宋某、朱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何某、宋某、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何某、宋某、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何某、宋某、朱某甲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范某、何某、宋某、朱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对被告人范某、何某、宋某、朱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九万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罗丽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何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