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宁行初字第X号
原告宁乡县某某矿。
法定代表人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
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乡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甲。
第三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乙。
原告宁乡X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何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自行解决了行政争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被告自行解决行政争议后,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乡县某某矿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乡县某某矿负担。
审判长周清香
审判员袁绍清
人民陪审员张小球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