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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解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长城大道西段。

负责人: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和平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长垣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乡公司)解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2010年11月19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身长垣公司、人寿新乡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2011年3月16日,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人寿长垣公司、人寿新乡公司的管辖异议,人寿长垣公司、人寿新乡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5月31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1)新民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长垣县人民法院的(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我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志杰,被告人寿长垣公司、人寿新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投保被告的“国寿鸿鑫两全(分红型)险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付保费x元,后因经济困难未能按期交付第二期保费,双方合同效力中止,2009年初,被告的工作人员高英武说可以为原告办理保险合同复效,原告于是于2009年2月16日向其交纳保费x元,2009年3月12日交纳保费x元,2009年5月8日交纳保费x元,2009年8月13日交纳保费x元,共计向被告缴纳保费x元,后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合同复效情况,发现高英武并未将原告所交的保费交给被告,原告与被告所签的保险合同没有复效,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保险合同复效手续,被告不予办理,原告认为,高英武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收取保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将保费交付给高英武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因被告工作人员高英武挪用了原告交纳的保费x元,使双方的保险合同未能复效,该保险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过错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退还某告保费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某、被告2006年9月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2、判令二被告退还某告保险费x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长垣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起诉人寿长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保险合同,应驳回对人寿长垣公司的起诉。

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由于自身的原因导致保险合同失效,其也未按照“国寿鸿鑫两全”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2002年保险法第59条),申请办理复效手续,其没有与被告协商达成合同,也没有向被告补交保险费,即没有按照合同复效的程序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故由此所导致的一切后果均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高武英系被告的个人代理人,而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收取原告的费用并非是保费,更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对此有以下几点可以印证:第一,在个人保险投保单2006年8月22日,可以证实给原告办理保险的业务员是吴明正,而并非高武英。第二,在办理保险时,原告是将保费直接交给被告,由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号是(略)。第三,原告将款项交给高武英,高出具的是白条,且白条也未显示用处,而仅仅显示的是收取的原告的现金。这是高武英对原告实施的诈骗行为所导致的。需要明确说明的是高武英对原告收取的现金证明时间跨度长达两三个月,且没有补交利息。由此不难看出与办理复效合同毫不相干。这显然是高武英对原告实施的诈骗行为。被告在此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由于疏忽大意导致被骗,理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4、原告要求解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按照本保险条款第20条(即2002年保险法第69条)规定,其只能要求退还某险单的现金价值,而无权要求全额退保,更不能要求被告退还某有收取的30万元。依照合同中附带的现金价值表计算,现金价值应为x元。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李某甲所举证据有:1、高武英出具的证明4份,2009年2月16日,x元;3月12日,x元;5月8日,x元;8月13日,x元;2、(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高武英收取原告保费x元,高武英行为系职务行为,原被告合同未能复效的过错在于被告;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及保险费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2006年9月X号在被告处投保“国寿鸿鑫两全”险种,并于当日交保费15万元。

被告人寿长垣公司、人寿新乡公司所举证据有: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投保单一份,证明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业务人员是吴明正,且办理保险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分红条款一份,证明双方办理合同复效的程序规定及提前解某合同的相应规定,该条款符合保险费的相关规定,为有效约定。

经庭审质证,人寿长垣公司、人寿新乡公司对李某甲所举证据对1的真实性不清楚,也不能确定,几份证明均是证明收到现金,而并不是收取的保费,也没有加盖有被告的公章,不能证明高武英收取的是保费。复效要求拖欠的保费和利息应当一次交清,而并非是陆续交纳,原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时间跨度长达半年,证明收取的不是保费,而是高武英对原告实施诈骗行为所骗取的财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属于证据的一种,应当与本案的所有证据共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印证自己的主张。需要说明的是该刑事判决被告并未参与,其中所查明的事实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情况,特别是在判决书中将x元认定为保费,更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是错误的,该x元不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而应当认定为诈骗,高武英的行为是其个人实施诈骗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由于原告疏忽大意而导致巨额财产被骗,且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复效手续,过错明显,故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未按时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导致保险合同失效,约定的保险期间未到,故原告要求解某保险合同,则应当根据保险法69条即保险合同第20条,应当退还某险单的现金价值x元。对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被告所出具的是保险费专用发票,而不是空白证明,证明为原告办理保险证明的是吴明正,而并非高武英。

原告李某甲对人寿长垣公司、人寿新乡公司所举证据1中原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且投保单上所有的签字均是高武英所写。业务员虽然写明是吴明正,但高武英是具体办理人员,且吴明正在该保险办理后第二年,就已经离开了被告处,此后该笔业务均由高武英来负责。对证据2即保险条款不再发表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李某甲所举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李某甲所举证据1不清楚,但没有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也作为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对人寿长垣公司、人寿新乡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件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22日,李某甲向人寿长垣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投保“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2006年9月5日,李某甲向人寿新乡公司交纳了保费x元,人寿新乡公司同日向李某甲开具了保险费专用发票,发票上载明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3年,同日,人寿新乡公司还某李某甲出具了“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保险单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为李某甲,年龄47岁,被保险人为李某甲,受益人为李某甲的儿子李某超,保险费为x元,保险金额x.50元,保险期间33年至80岁,交费期间为3年至50岁,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单除载明以上内容外还某明交费期满日为2009年9月4日,标准保费x元,保险期间33年,交费日期为每年的9月5日;保险条款载明了保险责任、红利事项、责任免除等内容,条款第九条约定: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应按照如下规定向保险公司交纳,“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年生效对应日。”“投保人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费,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在宽限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负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纳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中止期间不享受红利的分配。”第十条规定: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二年内,投保人可以填写复效申请,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合同效力恢复,自本合同的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某合同。投保人在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某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退还某合同的现金价值,投保人为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后,退还某险费。2007年9月5日、2008年9月5日,李某甲应当交纳第二期、第三期保费时,因经济困难未能按期交付第二期、第三期保费,致使双方合同效力中止。2009年初,人寿长垣公司的工作人员高英武说可以为李某甲办理保险合同复效,李某甲于是以交纳保费的方式分别于2009年2月16日向高英武交纳x元,2009年3月12日交纳x元,2009年5月8日交纳x元,2009年8月13日交纳x元,共计向高英武交缴纳x元,高英武收到款后分别给李某甲出具了证明,证明中注明了收到现金的的金额,但未注明用途,也没有注明是保费,后李某甲到人寿长垣公司处查询合同复效情况,发现高英武并未将李某甲所交的保费交给人寿长垣公司,李某甲与人寿新乡公司所签的保险合同没有复效,李某甲要求人寿长垣公司办理保险合同复效手续,人寿长垣公司不以办理,致使李某甲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9月9日,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高英武利用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任个人代理人之便利,将客户李某甲投保的“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险种的续保费x元,客户李某甲妻子王翠芹等的保费共计x元,未上交公司,用于个人日常生活、还某、炒股及生意投资,高英武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人寿新乡公司2006年9月5日签订的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李某甲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致使保险合同中止,之后,人寿长垣公司业务员高英武称为李某甲办理合同复效手续,并于合同中止之日2007年11月7日起的两年内,即2009年11月7日前,陆续收取李某甲两年的续保保费共计x元,李某甲向人寿公司续交保费的行为和人寿公司收取李某甲续保费的行为是双方以自己的行为同意双方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故李某甲与人寿新乡公司的保险合同自2009年8月13日其恢复效力,虽然高英武将李某甲交纳的续保费x挪用归个人使用,未向人寿新乡公司交纳,构成挪用资金罪,高英武挪用李某甲的续保资金x元的行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但高英武收取李某甲续保费的行为是高英武履行人寿公司职务的职务行为,高英武收取李某甲保费即是人寿公司收取了李某甲保费,至2009年8月13日,李某甲共向人寿公司交纳了三年的保费x元,现李某甲要求解某与人寿长垣公司、人寿新乡公司的保险合同,要求人寿长垣公司、人寿新乡公司退还某费x元,但并没有要求按保费的现金价值支付,是李某甲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也没有损害人寿公司的利益,李某甲的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某甲要求人寿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某甲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人寿公司所辩高英武所收取李某甲的x元是高英武的个人行为,与人寿公司无关以及人寿公司只退还某一年的保费的现金价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李某甲2006年9月5日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的“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返还某某善部分x元。

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人寿新乡公司承担7300,李某承担1500,为简便手续,李某甲所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人寿新乡公司一并向李某甲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张健

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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