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某某,男。
辩护人沈某,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某及辩护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楼某某陆续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等十家银行共申领了十余张信用卡,嗣后,楼某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金额达人民币112,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上述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具体情况如下:
2006年10月,被告人楼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分别申领了卡号为x、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自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楼某某用卡号为x的信用卡共透支5,500余元。自2006年12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楼某某用卡号为x的信用卡共透支3,600余元。
2007年2月,被告人楼某某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卡号为x、x、x、x的信用卡(上述信用卡为同一额度),尔后予以透支。自2007年2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楼某某用上述信用卡共透支5,300余元。
2007年4月,被告人楼某某向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自2007年5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楼某某用上述信用卡共透支2,600余元。
2007年8月,被告人楼某某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自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楼某某用该卡共透支9,200余元。
2007年9月,被告人楼某某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自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楼某某用该卡共透支29,500余元。
2007年9月,被告人楼某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楼某某用该卡共透支12,600余元。
2007年11月,被告人楼某某向平安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自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楼某某用该卡共透支18,500余元。
2007年12月,被告人楼某某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自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楼某某用该卡共透支13,800余元。
2008年7月,被告人楼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自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楼某某用该卡共透支5,700余元。
2009年5月,被告人楼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自2009年6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楼某某用该卡共透支5,900余元。
2010年6月2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楼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出具的报案书、办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巨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楼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楼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楼某某退赔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蔓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梁宝娣
书记员陈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