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立,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留群,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某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起重公司)保证金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徐留群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原告代表被告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联系该公司的马里费鲁项目桥机及其附属设备工程招标工作,其中招标单位要求支付的投标保证金x元是由原告个人垫付并经被告支付给招标单位。2011年3月被告投标未成功,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将投标保证金退还被告。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自己所垫付的投标保证金,而被告不予退还。特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垫付的投标保证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垫付投标保证金x元是事实,因原告已有两年之久不在被告处从事业务了,原告在以前经手被告业务过程中,大约有400万元的欠款不予以清偿,给被告造成很大的损失,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将其经手的业务欠款全部予以对账和清偿,然后10万元尽快归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投标前通知书一份;2、收款收据一份;3、告知函一份;4、保证金退还的转帐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1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做为被告代理人于2005年9月14日和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催款单三份。证明原告欠被告(略).2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制作,没有对账,欠款应是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原告做为合同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供证据2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举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15日,起重公司给周某出具一份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周某投标保证金(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2011年3月20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致起重公司的函,告知取消与起重公司的合作,因此,起重公司的投标未成功,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将投标保证金x元退还起重公司。起重公司对周某垫付投标保证金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周某为起重公司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招投标工作中,垫付投标保证金x元是事实,起重公司应当将周某为其垫付的投标保证金x元予以返还。起重公司的辩某,因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周某x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诉某费2300元,保全费1050元,合计3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张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