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胡某京之父(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略),2010年4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抓获并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略)。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及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1)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人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4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鲁x农用三轮车,沿兰考县X镇X村中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将由东向西行走的胡某子小学学生胡某京挂倒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驾车离开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要求被告人梁某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元。
被告人梁某辩称,我于当日12点50分就到家啦,事故发生于13时25分,该事故不是我造成的,我无罪,不赔偿。
辩护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人卖水果的当日是12点多路过肇事现场,而当日13时25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凭什么认定被告人的车是肇事车辆;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23名证人没有一名是现场目击证人,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被告人的农用车上没有检测出被害人的一滴血和一丝纤维,被告人的车辆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任何关系;检测油污差异是铁的事实,证实被告人的车辆和受害人的死亡没有任何关系;对被告人作心理测试其结果说的都是实话,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梁某无罪。
针对起诉书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梁某供述:我驾驶我的鲁x农用三轮车去石楼赶会卖水果……,收完摊从会上约12点左右开车走了,顺着原路回家……,胡某子村西边有一家办事咧,搭棚子吹喇叭啦,好多人在路南沿座桌吃着饭咧,我开车一直到胡某子十字路口就开车往北去了。……十字路口跟站着二、三个人,好像是妇女。……卖水果两年了,大多数人认识我和我的三轮车。……前边没有(车),从倒车镜里也没有看到后边有其他农用三轮车。
以上供述证明了事发当天被告人梁某驾驶鲁x农用三轮车经过案发地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证明,2009年12月24日13时25分许,我骑自行车带着小孩,由东向西送小孩上学,沿胡某子由东向西行驶到十字路口时,距十字路口有20米左右时,我看到一辆蓝色车,有驾驶室,后车斗里装了纸箱子,已经压成纸被子的纸箱子,这辆车由西向东往北拐弯,再往西一看约有20-30米处路上躺着一个小孩,我就喊截住这辆往北行驶的车,接着我就打x.我打的时间是13时27分,我的手机号是x.这辆车常从俺村过,赶会卖水果,都是从俺村往北去,北边哪村的说不准。
(2)证人王某某证明,2009年12月24日13时25分许,我在我家门口端着碗吃饭,往西距出事故的地方有10米远,我听见西边胡某义说了一声,你看这个车碾住人都走。这时,我往西一看有个孩子在地上躺着,头朝北,脚朝南,碾住孩子的车往东行驶后到十字路口往北跑了,我说别叫车走。车还是往北跑了,我就到小孩跟前,一看小孩不行了。这个车是一个蓝色的车,驾驶室里有几个人我没有看到,后车兜里没有坐人,只有纸箱子,压扁的纸箱子,不是装东西的纸箱子,也不是空箱子。
(3)证人王某某证明,那天中午我在家蒸包子,蒸好后邻居都吃过中午饭了,学生都去上学了,我拿着包子出门到门口玩,跟邻居闫巧在公路上玩,这时我看到从西往东来辆三轮车,这辆三轮车来到村X路口西约十米左右,三轮车一揉,跟掉个东西一样,这时俺村的胡某义就在我西边喊三轮车碾住小孩了,别叫他走,我听到这就往西走,这样三轮车就往十字路口北边走了。我到十字路口西边见到沙子堆西边,公路南侧头朝西北,面朝上在地上躺着头上流好多血,围的人可多,都说开三轮车的是俺村北边小李园村卖水果的。三轮车是带机司楼,蓝色的,是否有牌照没有看准。
(4)证人闫某某证明,12月24日13时多,我刚过中午饭到门口,俺邻居几个刚站着说话,这时一辆农用三轮车由西往东到十字路口沙堆跟,见这辆三轮车一过,跟从车上掉下来个包袱样,这时听见有人喊:三轮车碾住小孩了。当时人都往西去了,说出事的小孩是俺村的孩子,我就去叫他家人了。三轮车是带机司楼,蓝色的,有无牌照没注意。
以上四个证人证明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肇事车的特征,但均没有直接看到事故是如何发生的。
(5)证人某某、王某某、芦某某、王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分别证明,12月24日在胡某子十字路口西发生交通事故碾死一个小孩后一辆蓝色带机司楼三轮车往北走了,及三轮车箱内有纸被子,这辆车是我们村X村卖水果的。该证言不能证明是谁的车、谁开的这一事实。
(6)证人胡某某、杜某某证明迎面碰见蓝色带司机楼的,后斗里装纸被子的三轮车,后有人追这辆三轮车的情况。
(7)证人胡某某、胡某某证明,追赶肇事车的情况。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办周年的一家刚上二、三个菜。
(8)证人杜某某证明,从胡某子来的人说,胡某子一个小孩被一辆三轮车碾死了,骑摩托车那两个人撵去了。小李园村姓梁某水果的车过后,胡某子有人去追,间隔有一、二十分钟。
(9)证人杜某某、胡某某证明,发生事故是刚上几个菜的时间。
(10)证人杜某某、胡某某证明。当时发生事故的地点等情况,与胡某义等证人证言相一致。
(11)证人马某某证明,马集村有两个卖水果的,一个是梁某,一个是马保德。
(12)证人刘某某证明,小李园村的在石楼会上卖水果,都是中午12点多至下午1点收摊。
(13)胡某某证明当天出诊情况。
(14)证人马某某证明,梁某刚一出门到油路上,从北边来一辆摩托车,两个男的停下来笑笑,趴俺车跟看,这两个人问梁某赶石楼会没,我丈夫说赶会了,问路过胡某子没有,我丈夫说路过了,他们又问半小时前干的啥,我丈夫说在家吃饭卸车咧,我爸说你们是大事,看好了,我们三个人开车回兰考起水果,快到兰考了支书马结实打电话让我们回来,马结实说不回来不中,俺们开车又回来了。
(15)马某某证明情节与马雪梅证明基本一致。
以上(6)—(15)的证人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3、书证
(1)破案报告引用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京外上衣含鲁x农用三轮车油箱表面油泥成分,与公安部鉴定结论“受害人胡某京外上衣油污中检出的矿物油与农用三轮车油箱表泥中的矿物油成分有差异”不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的内容“梁某驾驶鲁x农用三轮车行至胡某子村X路口西,将胡某京撞到后,三轮车驶离现场,胡某京死亡”与报案人胡某全的证言“没有看到怎么发生的事故”不一致;
(2)犯罪嫌疑人梁某、被害人胡某京户籍证明一份;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某驾驶三轮车将胡某京挂到致伤,致胡某京当场死亡,梁某驾车驶离现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缺乏事实根据。
(4)兰考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5份,其中四份无工作人员签名,一份虽然有工作人员签名,内容与公安部鉴定的内容不一致;
(5)新乡市车站派出所抓获经过、新乡看守所证明各一份。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5、鉴定结论:胡某京额部颅骨呈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分析其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该结论不能证明被害人是被直接撞击或是被挂到后倒地所致,不能与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害人系被挂到致伤死亡相印证。
6、胡某全、胡某刚、胡某福、胡某义、芦明枝辨认笔录各一份(附辨认车照片),因被辨认车辆有明显“12.24”标记,属程序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13时25分左右,兰考县X镇X村民小学学生胡某京在上学途中,路X村X路X路口西时发生事故,被害人胡某京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前后时间段内,被告人梁某驾驶鲁x农用三轮车自张君墓镇X村赶会回家时曾途经事故地点。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无罪。
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