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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刘某甲、欧某、刘某乙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甲、欧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刘某甲、欧某的申请追加刘某乙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万福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刘某甲、欧某、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均系朋友。2007年被告合伙承建安茅公路,雇请原告的挖机及压路机为被告平整、压平路基等,其中挖机工作共计工程款x元,被告支付了x元,尚欠工程款x元;压路机共做86天,每天400元,计压路机费x元,两项合计被告尚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拖再拖。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台班费x元及压路机费x元,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出具的票据好多没有签字,我们要求一个星期把账目核算好。

被告欧某辩称,我们要和会计核实,确定某底付给原告多少。

被告刘某乙辩称,和被告刘某甲、欧某的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刘某甲、欧某、刘某乙合伙承建安茅公路,被告雇请原告邓某的挖掘机及压路机为被告平整、压平路基等,其中挖机工作台班共计834小时10分,单价240元/小时,挖掘机合计工程款x元,被告支付了x元,尚欠工程款x元;压路机从2008年4月9日下午起进场工作至2008年7月5日共计工作86天,原、被告未就压路机工作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每天按400元计算工程款,被告则主张每月按x元计算工程款。按照原告单价计算压路机工程款应为x元,按被告单价计算压路机工程款则为x.67元,差额5733.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x元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工程款x元及压路机工程款x元,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闭庭后,原、被告经清算仍无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领(借)条、工作期限清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挖掘机及压路机为被告合伙承建公路X路基,原、被告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口头)关系,原告已经完成工作且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某期限支付报酬。原、被告未约定某付报酬的期限,原告在完成工作成果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原告的挖掘机工程款有被告及合伙组织的会计、出纳等相关人员签署意见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据实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挖掘机工程款x元。原告主张的压路机工程款单价即每天4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按照被告主张的每月x元的单价计算工程款x.67元,两项合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67元。被告所欠款系合伙期间的债务,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某甲、欧某、刘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工程款计人民币x.67元。

2、被告刘某甲、欧某、刘某乙对上述应支付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7,减半收取874元,原告邓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甲、欧某、刘某乙负担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福建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某人应当按照约定某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某者约定某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某不能确定某,定某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某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某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某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某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某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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