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长沙新兴汉食府员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9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略)。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涂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湘x的长安牌x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前地段时,遇被害人李某兵在此地段由南往北横穿道路,被告人涂某某所驾车的左前部与被害人李某甲身体相撞,将被害人李某甲撞飞至左侧车道,又被相对驶来的由袁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湘x捷达牌x小型轿车撞击,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符合交通工具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涂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0年9月29日0时43分,被告人涂某某在交通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和湘x长安牌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王某林与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姚某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贺某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略)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投案经过,证人袁某某、王某、徐某、李某乙、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书,机动车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书(酒精检测),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系初犯,虽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在事发后能主动投案,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已赔偿被害人(略)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涂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略)司法局大围山司法所及浏阳市X镇X村委会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志刚
二O一一年二月一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